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投安徽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高新区移湖中心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94167187T。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良,公司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0821。 法定代表人:张致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国投安徽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安徽公司)与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丰县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投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良、张雪青,被告长丰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寿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投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项目结果变更公告》无效;2、请求确认双方资产交易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资产交易合同中的资产交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20年11月21日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委托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通过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公告(项目编号:2020ACCCQ00019),公开向符合特定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发出要约邀请,并在要约邀请中明确了“采用一次性报价方式”、“竞价结束且无异常情况,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将在网站上发布成交公告”、“受让方应于2020年12月18日前向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支付交易服务费”、“遵循有效最高价成交的交易原则”,并将成交后最终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文本作为附件公告于后。原告仔细研读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后,按照要约邀请的要求缴纳了竞价保证金,并以竞价文件的方式发出要约,要约完全响应要约邀请的诸多要求。经评审委员会小组审核,原告符合意向受让方资格,并当场确定原告为受让方。2020年12月11日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在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公告,确定原告为受让方,该公告的性质应为承诺,双方至此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原告并依照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缴纳了交易服务费。此后,原告方一直通过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公司要求与被告签署书面的《资产转让合同》,2020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与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接洽,方知被告方以交易公告问题为由,决定终止该项目。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的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方作出了承诺,承诺并于当日以公告方式到达原告,原告作为确定的受让人已经按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的要求缴纳了交易服务费,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就此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双方的资产交易合同于当日即已经成立。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将(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并认为该判决典型意义为:“诚信守约是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一方民事主体的更应带头守约践诺。明确在民事合同的履行中作为合同主体的的基本规则,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平等对待涉案企业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支持了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政府践诺守信,具有积极指引作用。”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经过审批,在国有企业所属公开网站上公告交易规则,在确认成交后以“交易公告”为由决定终止本项目,若对其肆意妄为行为不加以司法约束,谈何通过司法推动政府践诺守信?综上,特提出以上诉请,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长丰县交通局辩称,(1)被告长丰县交通局不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适格的被告,原告权利主张对象错误,而且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20ACCCQ00019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公告》明确规定,“本公告及其附件解释权归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由此可见,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对公告中的问题享有解释权。因此,相关公告问题由是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承担。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20ACCCQ00019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项目结果公告》的内容是“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项目因交易公告问题,委托方决定终止本项目”,但是公告发出的单位是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不是被告长丰县交通局。因此,被告长丰县交通局不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适格的被告。第三、2020年12月22日,原告律师函出具的对象是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不是被告长丰县交通局,由此也可以看出,在当时原告认为直接作出项目终止的主体是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不是被告长丰县交通局。因此,被告长丰县交通局不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适格的被告。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20ACCCQ00019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项目结果公告》的内容是“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项目因交易公告问题,委托方决定终止本项目”,由此可见,该公告内容是决定终止此次的招标行为,既然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那么就应当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分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上述的《2020ACCCQ00019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项目结果公告》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告关于行为无效请求也不能成立。(2)、原告国投安徽公司与被告长丰县交通局之间就案涉财产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资产交易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资产交易合同中的资产交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当采用什么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明确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这一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一致,其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案涉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原告没有提供有双方签字的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就案涉交易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合同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更为完整,该条的内容是:“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有双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书面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2020ACCCQ00019号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公告》也将资产转让合同作为附件予以公开,双方约定案涉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第四、《2020ACCCQ00019长丰县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成交公告范本》不构成法律上的承诺,该公告只是招投标过程的组成部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承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成交公告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更没有规定成交公告是一种承诺行为。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成交公告为招标人的承诺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承诺行为不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1日被告长丰县交通局委托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通过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招标公告(项目编号:2020ACCCQ00019),明确了“采用一次性报价方式”、“遵循有效最高价成交的交易原则”,“竞价结束且无异常情况,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将在网站上发布成交公告”、“成交确认书领取要求:受让方为企事业单位的须派专人携带单位介绍信(或公司授权书)和本人身份证,受让方为自然人的须携带本人身份证”等,并将成交后最终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文本作为附件公告于后。原告按照招标公共的要求提交了竞价文件并缴纳了竞价保证金。经评审,原告符合意向受让方资格,被确定原告为受让方。2020年12月11日,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在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公告,确定原告为受让方。原告依照要求其缴纳了交易服务费。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年12月24日,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就该招标项目在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项目结果变更公告》内容为: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项目因交易公告问题,委托方决定终止本项目。特此公告。此后,原告方一直通过长丰公共资源交易公司要求与被告签署书面的《资产转让合同》未果。 上述事实由2020ACCCQ00019号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公告、2020ACCCQ00019成交公告范本、2020ACCCQ00019长丰县收购客运班车等资产处理项目结果公示、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长丰县交通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公司是收受长丰县交通局委托开展招标业务,委托人是长丰县交通局,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公司是受委托人,依照法律规定,受委托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以长丰县交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长丰县公共资源交易有限公司将在网站上发布成交公告能否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订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被告在招标公告中虽附有《资产转让合同》文本。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合同没有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国投安徽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6元,由国投安徽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庆权 审 判 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姚维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