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089150151L。
住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向云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函,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农商行)与被告杨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向世萍担任记录。原告凤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函、被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凤凰农商行诉称,2017年9月6日,借款人满文利、被告杨鹏以综合消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新建路支行申请办理便民卡一张,额度20万元,期限叁年,以满文利当时所在单位凤凰县沱江镇卫生院的工资卡做质押担保。2017年09月07日,原告凤凰农商行新建路支行与借款人满文利、被告杨鹏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便民卡额度20万元,期限三年;2、贷款年利率8.13%,固定利率,按季结息;3、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资上加收50%;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5、担保期限至2020年09月07日,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2017年9月7日,借款人满文利、被告杨鹏向新建路支行出具工资卡,其表明自愿用自有的工资卡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履约,自愿接受债权人对质押物的处置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向满文利、杨鹏的便民卡内共放款5笔贷款,共计20万元(具体明细见附表),该5笔借款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陆续到期。
2019年1月,借款人满文利因病死亡,新建路支行向被告杨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杨鹏承诺待领取配偶满文利丧葬费等费用后归还贷款本息。新建路支行多次向杨鹏催收贷款本息,但均被以丧葬费未办理好手续等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6元及利息(以原告系统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福祥便民卡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贷款申请信息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借款人及家庭成员信息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婚姻状况的事实;
4、《工资担保声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满文利声明以工资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共同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6、《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7、《最高额质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以工资形式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
8、《便民卡贷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人贷款具体明细的事实;
9、《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贷款人依法向借款人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鹏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非被告有钱不还,系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以后慢慢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杨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该九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借款人满文利与被告杨鹏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6日,借款人满文利因综合消费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新建路支行提交《凤凰县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申请表》,申请福祥便民卡额度20万元,期限36个月。2017年9月7日,借款人满文利与新建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主要约定:1、最高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2、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87.03%,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出质人满文利提供质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质押担保。
2017年9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满文利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了以借款人满文利的工资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等事项。
2017年9月7日,借款人满文利、被告杨鹏在《共同债务承诺书》的尾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承诺书载明了“凤凰农村商业银行新建路支行:借款人满文利与杨鹏为共同借款人,……为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满文利作为借款人代表到你行办理福祥便民卡相关手续,……二、借款人在贵行用福祥便民卡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承诺,签字生效,绝不反悔”等内容。
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借款人满文利分五次从便民卡内贷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杨鹏催收。202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鹏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杨鹏于2020年4月17日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借款期间,借款人满文利于2019年1月5日病故。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自行扣款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新建路支行系原告凤凰农商行的分支机构,现以原告凤凰农商行的名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凤凰农商行新建路支行与借款人满文利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建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满文利于借款期间病故,被告杨鹏作为满文利的丈夫承诺共同偿还债务,该债务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借款人满文利病故,杨鹏作为其丈夫,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9,999.96元,并按该《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