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振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武口区。 被告:马明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被告自述,住石嘴山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系被告马明山的儿子),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振义与被告马明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义,被告马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明山履行偿还郭振义替马明山交撞坏银川工务段平罗线路车间的铁路道口的防护栏杆损失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明山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明山于1997年8月将银川工务段平罗线路车间的铁路道口的防护栏杆撞坏,当时马明山的主车与挂斗都被银川工务段平罗线路车间的铁路道口管理所扣住,马明山找到了郭振义前去找银川工务段平罗线路车间的铁路道口主任吴杰、书记冯建军沟通,铁路道口负责人向马明山索要撞坏银川工务段平罗线路车间的铁路道口的防护栏损失12000元,后经郭振义与铁路的负责人协商谈妥交损失费6000元,因当时马明山没有钱交损失费6000元。后郭振义与马明山协商,郭振义替马明山垫付6000元。扣押的车由郭振义拖走,马明山还清郭振义替他交纳6000元的损失费后,扣押的车再由马明山拖走,后来车放在平罗火车站宝乐公司后院扣押期间,马明山于1998年9月8日将车偷着拉走。多年来郭振义与马明山多次交谈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明山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1997年8月撞坏铁路栏杆事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的被告撞坏铁路栏杆并不存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原告称替被告垫付6000元,并未与被告协商,也没有任何垫付的证据;4.证人出具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刘永福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出具的证明系原告代写,前后矛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偷拉走车。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人刘永福当庭陈述系原告书写,对于证明的内容其并不知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属性为证人证言,证人吴杰未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后经郭振义说当时罚了6000元(因年代久远我记不清楚了)”,由此可知,证人吴杰对当时处罚的金额并不知情,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认为其于1997年8月代被告向银川公务段平罗线路车间赔偿铁路道口的防护栏6000元,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垫付的赔偿款600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代被告向银川公务段平罗线路车间赔偿铁路道口防护栏损失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的诉讼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郭振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郭振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娜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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