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31023688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装备产业园(白米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邓小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米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HEJ8M1K,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270号12幢2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米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尔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3153、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两案当事人一致且法律关系相同,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米尔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恒高公司收货后及时组织验收,对货物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米尔斯公司股东之一李某(隐名股东),李某作为技术负责人深感问题严重,拒不在书面异议书上签字,但在调试现场明确表示存在质量问题,其只能在技术软件层面上负责调试,设备的硬件问题无法解决。一审中,恒高公司申请李某到庭作证,其当庭承认最初恒高公司确与其反馈质量问题,但因无能力改造,导致问题一直未解决。质量问题的提起不一定要拘泥于书面形式,只要异议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即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李某作为米尔斯公司股东之一,同时也代表米尔斯公司与恒高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当于米尔斯公司自认恒高公司收货后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鉴于此,恒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及评估质量问题和具体损失,但一审以恒高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向米尔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为由未予准许,剥夺了恒高公司的合法权利。2.米尔斯公司交付设备后,虽经多次调试,但因设备本身硬件问题导致调试不成功,所生产的产品也不达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恒高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考虑到及时止损,故要求米尔斯公司派人技术指导继续调试,并以安排款项等作为协商条件。事实上米尔斯公司并未安排人来指导,一直搁置。一审以聊天记录作为恒高公司将设备于2019年用于生产并承诺付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米尔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米尔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就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恒高公司立即给付米尔斯公司货款240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就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恒高公司立即支付米尔斯公司货款195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恒高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恒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米尔斯公司赔偿恒高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32415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米尔斯公司赔偿恒高公司因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米尔斯公司(乙方)与恒高公司(甲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Φ325〜Φ1220mm铝合金螺旋焊管机组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米尔斯公司向恒高公司出售Φ325〜Φ1220mm铝合金螺旋焊管机组一套,合同总价为2405000元(含运费55000元);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同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45天内支付30%进度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到合同总额90%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5%调试款,其余设备总价的5%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完全部货款;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105天具备发货条件如果跨春节等重大节假日,交货期对应另延长15天;乙方在具备发货条件前一周书面或电话通知甲方人员来乙方工厂进行设备发运前初验收,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设备延期验收或发货,延误时间不计入交货期内;乙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并承担相应运费及保险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恒高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给付米尔斯公司货款1000000元,同年9月8日支付7436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420000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900元,共给付货款2164500元。米尔斯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将设备交付给恒高公司。 2.米尔斯公司(乙方)与恒高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Φ325〜Φ1220mm铝合金螺旋焊管机组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米尔斯公司向恒高公司出售Φ325〜Φ1220mm铝合金螺旋焊管机组一套,合同总价为2188000元(含运费55000元);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30%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45天内支付30%进度款,设备发货前甲方(凭总金额90%增票)支付到合同总额90%提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5%调试款,其余设备总价的5%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完全部货款;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后四个月具备发货条件,如果跨春节等重大节假日,交货期对应另延长15天;乙方在具备发货条件前一周书面或电话通知甲方人员来乙方工厂进行设备发运前初验收,如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设备延期验收或发货,延误时间不计入交货期内;乙方负责办理运输事宜并承担相应运费及保险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恒高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给付米尔斯公司货款656400元,于同年11月18日给付货款656400元,于2018年6月30日给付180000元,于同年10月8日给付500000元,共给付货款合计1992800元。米尔斯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将设备交付给恒高公司。 3.2017年11月20日,米尔斯公司与恒高公司签订《进度协议》一份,约定米尔斯公司要于2017年12月10日将所有设备部件全部发运至恒高公司内,同月15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交付恒高公司生产成品。另约定因米尔斯公司未按约交货,拖期严重,米尔斯赔偿恒高公司损失100000元。 4.2018年5月16日,米尔斯公司向恒高公司出具《关于螺旋线项目赔偿款说明函》一份,载明因按合同交货期逾期七个半月,综合由于米尔斯延期交货而给恒高公司造成的损害,米尔斯公司自愿赔偿恒高公司损失费224150元。恒高公司在该说明函下方“同意”的字样上加盖了公章。 5.李某与恒高公司生产负责人蒋文娣2019年9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蒋文娣陈述“下个月螺旋管有个订单你能过来指导,我可以考虑年底付款的事情”,另蒋文娣在与米尔斯公司人员徐俊峰微信聊天中要求米尔斯公司开具发票并出具扣款的收据,并承诺“12月份安排款”。一审中,恒高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所涉的款项即案涉合同尾款。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米尔斯公司向恒高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恒高公司是否应当向米尔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米尔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恒高公司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1,恒高公司收到米尔斯公司提供的设备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调试,若调试不合格,应当及时通知米尔斯公司。案涉设备分别于2018年7月份、10月份交付给恒高公司,恒高公司在米尔斯公司向其起诉要求支付尾款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一审中,恒高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恒高公司曾经向李某提出过案涉设备不合格,但从李某以及米尔斯公司人员徐俊峰与恒高公司生产负责人蒋文娣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在2019年已经用于生产,恒高公司亦向米尔斯公司承诺支付尾款,恒高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米尔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恒高公司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高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尾款,米尔斯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尾款。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米尔斯公司未按约交货,故双方签订进度函约定米尔斯公司应当赔偿恒高公司损失100000元,后因米尔斯公司亦未按照进度函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米尔斯公司遂向恒高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承诺就延期交货,米尔斯公司自愿赔偿恒高公司损失224150元,恒高公司亦予确认,故米尔斯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赔偿恒高公司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米尔斯公司认为第二份说明函中的224150元已经包含了进度函中约定的100000元,故该10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且该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予以适当核减。恒高公司认为,米尔斯公司向恒高公司出的说明函是因为米尔斯公司未按照进度协议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其就再次延期交货所产生的损失另行赔偿224150元,且该说明函系米尔斯公司出具,若内容表述上存在不确定的地方,应当作出对出具方不利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米尔斯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说明函载明“按合同交货期逾期七个半月,综合……自愿赔偿乙方损失费贰拾贰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从该说明函的内容上来看,该损失应当系截止出具说明函止,逾期七个半月的损失,该逾期的时间涵盖了双方签订的进度协议中逾期的时间,故该损失应当理解为包含进度协议中100000元损失更为合理。关于米尔斯公司认为应当对损失适当核减,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数额系米尔斯公司在其逾期交货后自愿向恒高公司承诺的赔偿数额,恒高公司亦予确认,而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米尔斯公司要求对该数额予以核减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恒高公司应当给付米尔斯公司货款435700元,米尔斯公司应当赔偿恒高公司损失22415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直接予以扣减,经核算,恒高公司尚需给付米尔斯公司货款211550元。关于利息,米尔斯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恒高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恒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米尔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1550元(自2020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山西米尔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恒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2元[其中(2020)苏1204民初3153案5282元、(2020)苏1204民初3454号案5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2020)苏1204民初3454号案],合计15229元,由米尔斯公司负担6211元,恒高公司负担90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证人李某在一审中反映,米尔斯公司当初是三人成立的公司,其是合伙人之一,负责技术;与恒高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其全称参与,实际上是其一人参与的该项目;安装调试后,恒高公司确实提出了问题,其在现场解决不了;恒高公司项目结束后,其在2019年3月份离开了米尔斯公司,那些问题也不了了之了。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高公司就质量问题的抗辩能否成立。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恒高公司向米尔斯公司订购两台案涉设备,相关交易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上述法律规定,系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并履行异议通知义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或者法定最长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此后再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1.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以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第3.1条约定,米尔斯公司在具备发货条件前一周书面或电话通知恒高公司人员来米尔斯公司进行设备发运前初验收,如果由于恒高公司原因造成设备延期验收或发货,延误时间不计入交货期内;第5.3条约定,现场安装完成后,以设备调试出Φ325〜Φ1220mm之间选定的一种规格产品出管成功后并稳定运行6小时为最终验收依据;第5.4条约定,由于恒高公司原因不能按期安装试车时,恒高公司应向米尔斯公司书面提出延期验收时间,若恒高公司在申请延期验收后三个月内仍还不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已验收。由此可见,恒高公司在收货前有初验收的权利,在收货后有再次验收的权利,但两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相应的检验期间。2.两份合同第2.2条中均约定质保期一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最长期间应确定为恒高公司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一年内,届满之日分别为2019年7月5日和2019年10月7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恒高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质量问题的清单及相应照片,其中部分属于外观瑕疵,恒高公司应当于收货时或者收货后短期内即可发现;另外部分属于隐蔽瑕疵,需要在使用设备后才能发现,恒高公司提交的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其已经使用了设备进行生产。根据米尔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在米尔斯公司多次向恒高公司催款过程中,恒高公司均未向米尔斯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恒高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发给米尔斯公司的律师函中亦未明确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恒高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未曾向米尔斯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恒高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另外,本案买受人通知义务的最长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危险,恒高公司也已超过了该期限。综上,对恒高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恒高公司提出其向李某主张质量问题应视为其向米尔斯公司主张的辩解,根据李某一审作证内容以及双方质证情况,米尔斯公司对李某自述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但李某并未明确反映到案涉设备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但其反映了质量问题最终不了了之,在此情况下恒高公司如坚持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直接向米尔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恒高公司在双方长期以来的沟通过程中一直未向米尔斯公司正式、明确主张过质量问题,即可视其已经接受了案涉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故对恒高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9元,由江苏恒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云 审 判 员 吴玫 审 判 员 陈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旭 书 记 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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