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该公司职工。 被告:邢明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鞍山分公司”)与被告邢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明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颐和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450.1元,电梯费3282.7元,滞纳金1184元,合计2091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业主,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1.6元,电梯费每月每户40元向被告收取。被告应于到期前一个月缴纳次年全年物业费。逾期不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百分之六计算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拖欠2015年4月5日-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和电梯费拒不缴纳己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该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次诉讼违约金按被告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综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颐和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5.28平方米。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6元/月。业主须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每年6月15日前须续交下半年7-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欠费总额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本案立案时为2021年6月11日,被告从2015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75个月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催费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物业公司对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照片、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报告、公共区域维修单、警卫交接班记录表、消防安全整治通告。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催费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物业公司对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照片、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报告、公共区域维修单、警卫交接班记录表、消防安全整治通告,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颐和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6元/月。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1.6元/月/平×125.28平×75个月=15033.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的15033.6元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费为40元/月。被告欠缴电梯费时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应缴纳电梯费为40元/月×75个月=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5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拖欠的3000元电梯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鉴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州颐和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15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5033.6元,2015年4月5日至2021年6月30日电梯费3000元,以上两项共1803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邢明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崇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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