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成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81号鼎坚市场A区4栋26-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55498302J。

法定代表人:张信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西高路308国道东20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359723625。

法定代表人:许玉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成量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成量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玉璇、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62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9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8162元,经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专用函》后,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2万元,12月5日支付2万元,又经贵院诉前调解2020年4月22日达成协议,4月29日支付货款4万元,7月27日支付5万元,剩余5816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188162元,原被告均对此盖章确认。2.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3万元。3.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只是因为去年国际形式影响,欠款未能及时收回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欠原告货款58162元属实,在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中心立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协议约定第三条: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截止到起诉之日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剩余5816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对账核实买卖合同欠款188162元,经调解中心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已支付13万元,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162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成量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8162元及利息(利息以5816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河北实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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