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原,广西法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其侨,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智荣,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梁永志,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齐,男,京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

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杨仁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与被告梁智荣、李齐、第三人杨仁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锋独任审理,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被告梁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志、被告李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承峰及第三人杨仁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443.4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下旬,被告梁智荣雇佣原告到东兴市建房。2019年12月26曰,原告在工作中被吊机坠落砸伤到左手,后原告到东兴市江平中心卫生院就医检查,检查报告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当曰,原告回到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共18天,花费了医疗费37820.44元。另,被告梁智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根据《广西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合计为85443.44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万元,还需向原告赔偿75443.44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智荣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齐为屋主应承担20%责任,第三人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10%的责任,驳回原告对梁智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齐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被告李齐将房屋交由被告梁智荣承建,双方之间是有承揽关系,由于承揽关系造成的事故,作为定做人是不承担责任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作为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本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杨仁静陈述,梁智荣承包屋主李齐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找到我去做工,我就跟原告等人讲一起去做,工钱大家分,我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齐将位于东兴市人自有住房发包给被告梁智荣承包建设。被告梁智荣找到第三人杨仁静进行施工建设,第三人杨仁静便找到原告讲,有房屋建设,有工做,工钱大家分。原告便与第三人等一起去为被告李齐建房。2019年12月26曰,原告在工作中被吊机坠落砸伤到左手,送到东兴市江平中心卫生院就医检查,检查报告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嗣后,原告回到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2020年1月2日出院,住院共7天,支付医疗费5476.28元。原告在出院后,在卫生所及药店拿药,支付医疗费2603.06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9741.1元,其中:大病医保赔付2101.54元、城乡居民支付14000.85元,个人支付13638.71元。被告梁智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焦点一: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建村[2006]303号)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李齐自建房屋为地上三层,不属于自建低层房屋,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在本案中,梁智荣承包建设被告李齐将超过两层以上楼高的自建房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梁智荣承接李齐的自建房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杨仁静组织施工,包括原告杨艳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活动,梁智荣与杨仁静不构成转包法律关系,而和原告等人与梁智荣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梁荣智认为第三人杨仁静与其为分包关系,是第三人雇佣了原告,而不是梁智荣雇佣原告,但其没有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所使用吊机,相关作业人员应当确保安全后再行使用,但因当事人力图省事、过于自信、疏于安全,在吊机没有安装妥善之前就予以使用,致使原告被吊机坠落砸伤,该损害后果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梁智荣的雇佣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梁智荣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其并没有取得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其违规作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李齐将超过两层以上楼高的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梁智荣承包施工,由于梁智荣其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李齐作为工程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梁智荣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应当与梁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三: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2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x住院18天=1800元);3、营养费720元(40元/天x住院18天=1800元);4、误工费14251.8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1.96元/天计x108天=14251.85元,从2019年12月26曰至2020年5月25日);5、护理费2375.28元(需1人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1.96元/天计x18天=2375.28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57267.57元。被告梁智荣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对于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并未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具体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杨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智荣承担60%的责任,李齐对梁智荣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齐承担10%的责任。被告梁智荣赔偿原告24360.54元(57267.57元×60%-10000元),被告李齐赔偿原告5726.76元(57267.57元×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智荣赔偿原告杨艳各项损失合计24360.54元;

二、被告李齐对被告梁智荣应赔偿给原告杨艳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齐赔偿原告杨艳各项损失合计5726.76元;

四、驳回原告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被告梁智荣、李齐承担506元,原告杨艳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