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厚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胡勇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银厚萍与被告胡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为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安龙县人,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现金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被告借到现金150,000元,月利息2分。后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注:2018年5月25日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借贷关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
3.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4.2015年6月14日借条(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人口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邻里关系,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银厚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正),注:利率2分。借款人:胡勇清”。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取现50,000元的方式交付借款。嗣后,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未再支付。2018年5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同意后,由案外人张某执笔书写借条、经被告确认无误后,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银厚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正),注:利率2分。借款人:胡勇清”。借条下方同时注明两次出具借条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人口身份信息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2015年6月14日的原始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从借款至今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按约支付利息,且现已下落不明,原告经催要未果至提起诉讼期间,已属合理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条仅载明“利率2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已明确约定了要支付利息,故案涉借款乃有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由于受到法律知识、文化水平、当地习惯等因素的限制,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往往不规范,因此存在某些瑕疵亦是常见,根据安龙县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人们普遍把“月利率”表述成“利息X%”,故本案“利率2分”应理解为月利率2%,亦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相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厚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银厚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胡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