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北路2489号滨湖小区22号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4829898R。
法定代表人:徐冬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培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叶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叶安萍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选择汽贸)与被告王培俊、叶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伟,被告王培俊及被告叶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选择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培俊、叶安萍立即偿还新选择汽贸代偿的车贷款59735元;2、判令王培俊、叶安萍承担违约金17780元;3、由王培俊、叶安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王培俊、叶安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琅琊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双方就向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等有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贷款总额177800元,贷款基数36期。叶安萍系王培俊配偶,其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理应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8年7月11日,177800元贷款银行放款成功,王培俊成功取得车辆。新选择汽贸为王培俊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但是王培俊、叶安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从2020年4月23日起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累计为王培俊、叶安萍代偿五次,代偿金额59735元。鉴于王培俊、叶安萍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新选择汽贸要求王培俊、叶安萍偿还代为垫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王培俊、叶安萍在庭审中辩称:对新选择汽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新选择汽贸主张的贷款与实际贷款不符,新选择汽贸出示的合同是伪造的,王培俊、叶安萍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时,合同都是空白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26日,新选择汽贸(甲方)与王培俊、叶安萍(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乙方自行选购的奔驰梅赛德斯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80422179,车架号LE4GG8BB0FL360295)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第二条上述车辆交易价格为290000元。第三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专用于贷款扣划使用账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的36%款项,计人民币126000元为首付款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100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担保服务费13800元,于提车前一次性交清。……第十条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1、转让该车辆;2、以该车辆设定任何担保;3、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乙方有第十条第3项所列行为时……4、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贷款的3%作为甲方处理乙方逾期的管理费;5、……用于追偿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迅费、交通费、处理收缴车辆措施费及其他相关各类费用)……第十三条如乙方出现第十条所列行为,甲方有权采取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同时有权追究乙方贷款总金额10%违约金,并可从合同保证金、保险保证金中收缴。……”。同日,王培俊、叶安萍分别在《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申请表》中主申请人、配偶处签名,该申请表内记载: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分期类型为二手购车分期付款;担保车商为新选择;分期本金164000元,费率10.188%,分期期数为36,担保服务费13800元,分期付款总额177800元。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分期付款发放人)与王培俊、叶安萍(分期付款申请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新选择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奔驰GLK级2015款GLK3004MATIC时尚型极致版),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我,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260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第三条汽车专项分期款项为专用款项,除本合同第一条指定的用途外,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分期付款申请人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使用信用卡直接支付的,分期付款申请人承诺向指定汽车经销商/合作机构新选择进行支付。第四条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按以下第4.2种方式发放分期款项。4.2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委托分期款项发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将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0)进行启用;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大写)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扣收后支付给该汽车销售商/合作机构新选择,入账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账号:13×××35。分期付款申请人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的个性化服务费金额为壹万元叁仟捌佰元。新选择汽贸向工行琅琊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购车人王培俊与工行琅琊之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工行琅琊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琅琊支行于2018年7月11日将177800元购车款划入新选择汽贸工行账户。2021年1月8日,工行琅琊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王培俊于2018年6月26日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贷款(本金)177800元,新选择汽贸为其提供担保。由于王培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新选择汽贸司累计为王培俊代偿了59735元(其中2020年4月23日,代偿12083元;其中2020年6月24日,代偿12315元;其中2020年8月24日,代偿14825元;其中2020年10月25日,代偿8076元;其中2020年12月24日,代偿12436元)。新选择汽贸收取王培俊担保服务费138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新选择汽贸已退还王培俊担保服务费10000元。
另查明,新选择汽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及汽车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机油、润滑油、汽车装潢配件用品销售;二类机动车维修;汽车展览展示服务;汽车信息咨询及推广服务;保险兼业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新选择汽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代偿证明》、转账凭证,王培俊、叶安萍提供的案涉车辆驾驶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涉贷款合同档案及新选择汽贸、王培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选择汽贸与王培俊、叶安萍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王培俊、叶安萍与工行琅琊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王培俊、叶安萍认可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但辩称签名时合同为空白。王培俊、叶安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为当事人的合同内容有谨慎审查及主动询问义务,其签署留有空白的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故本院对王培俊、叶安萍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王培俊、叶安萍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新选择汽贸已按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该公司在代王培俊清偿了59735元债务后,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享有要求王培俊、叶安萍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新选择汽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担保等项,其收取王培俊担保服务费3800元应予扣除,故王培俊、叶安萍应偿还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55935元(59735元-3800元)。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因王培俊、叶安萍违约,新选择汽贸有权要求王培俊、叶安萍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将违约金标准降为代偿金额的10%,即5593.5元(55935×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培俊、叶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部分购车分期付款55935元及违约金5593.5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培俊、叶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滁州新选择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王培俊、叶安萍负担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