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苗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曹苗苗诉被告代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代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乔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20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吴江区花园路1780号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纤雅美容养生馆(以下简称纤雅养生馆)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标的包括客户资源、门店租赁及营业设备,转让费为250000元。签订协议前,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因为家庭原因不再开店,并承诺将店里的100多个客户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三位熟练员工留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250000元转让费。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将客户转让给原告,且反而在万宝新成立了美容工作室(与原告门店距离仅800米),并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要求客户去其工作室接受服务。被告所谓留下的员工,实际上是被告的妹妹代炳兰,被告与代炳兰里应外合将客户转移至被告的工作室。在被告收取全部转让费后,代炳兰于2019年11月15日就立即离职。被告毫无诚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代娟辩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其已将店面、设备等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付清转让款,协议不包含客户资源的约定,现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代娟作为转让方即甲方、曹苗苗作为承租方即乙方、案外人汪晓红作为房东即丙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共同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吴江花园路1780号店铺(原为纤雅美容美体养生馆)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约定,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23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85000元,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

第三条约定,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

第四条约定,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

第五条约定,该店铺转让费为250000元,乙方分三次支付转让金(首次支付100000元,第一个月内支付80000元,第二个月内支付70000元)。

第六条约定,乙方接手后所有店内已有的老客户都由乙方继续免费维护履行服务,直到老客户合同到期。乙方正式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正式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每日1000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该转让合同,收回店铺,且甲方概不退还乙方已付的转让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代娟于2020年9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店铺及相关设备交付曹苗苗。曹苗苗按照合同约定分三笔共计支付代娟转让费250000元。

2020年9月19日,曹苗苗通过微信询问代娟能否提供客户微信及联系方式,代娟称客户资料全部都在减肥记录本上,其未带走客户的任何资料。

2020年9月22日,曹苗苗在上述店铺注册成立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氧美容养生馆,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原纤雅养生馆的员工代炳兰、李金艳、梦梦(小名)仍留在曹苗苗新注册的养生馆工作。2020年10月份,李金艳、梦梦(小名)先后离职。

2020年10月23日,曹苗苗在其员工会议上称,代娟留下的老客户未向其支付过服务费,其本没有必要服务老客户,但为了扩展客户,其仍会提供服务,其也没有指望能够接下代娟留下的所有客户,此前经过统计,常到店的老客户仅有56人。

2020年12月23日,代炳兰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氧美容养生馆支付欠付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后双方达成和解,代炳兰于2021年2月5日撤回申请。

2021年1月20日,曹苗苗以上述劳动仲裁纠纷为由至李金艳经营的华邦商务广场1幢707号吴江区松陵镇微米美容工作室找到代娟,质问代娟为何代炳兰向其提起劳动仲裁、为何不提供全部客户资料、为何承诺不再开养生馆又反悔。代娟回复称其转让店铺后未带走任何设备、员工、客户等,员工与曹苗苗的纠纷以及客户选择在何处接受服务均与其无关,其也未承诺转让后不再开设类似经营范围的养生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现场录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设备照片、《租房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决定书、企业登记信息等,被告提供的员工会议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来看,代娟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将原纤雅养生馆店铺以及装修、装饰及所有设备交付曹苗苗,并不包含移交客户资料这一义务,合同也未约定转让费250000元中包含客户资料的价值。现代娟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曹苗苗也按约支付转让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外,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曹苗苗在员工会议上的发言来看,代娟在交付店铺时已将载有客户资料的减肥记录本交给曹苗苗,曹苗苗在经营过程中也统计过常到店的老客户人数,可见其已接收老客户资料。因此,曹苗苗以代娟未按约向其移交客户资料为由主张代娟退还其转让费20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曹苗苗所称代娟亲属代炳兰与代娟里应外合移走客户以及代娟承诺转让店铺后不再开设相同服务范围的店铺后又反悔的情况。本院认为,客户有选择服务的权利,合同中也未约定禁止代娟开设相同服务范围的店铺,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苗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曹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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