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景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五里五星花园底商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043660XP。

法定代表人:贾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温景新与被告河北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已交付的房屋使用转让金171248元及违约金1014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摩码公寓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建筑面积61.16平方米)交付原告,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房,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照协议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交付原告租赁的房屋,也未向原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1、《摩码公寓使用权转让协议》。2、收据,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收据两份,载明金额为161248元和10000元,共计1712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核实,被告东昊公司就涉案项目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亦未向原告温景新交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摩码公寓使用权转让协议》事实明确,该协议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无效。无效后被告东昊公司应将房款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金额为171248元,有被告出具的票据为证,且票据收款方式中载明载明“POS”、“现金”,载明的金额共计171248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使用权转让金171248元。对于涉案项目的性质双方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但任何一方不得因该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东昊公司应自收到房款之日起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房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温景新与被告河北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摩码公寓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北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景新房屋使用转让金171248元并支付利息(以17124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温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温景新负担1003元,被告河北东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5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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