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希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原告田希杰妹妹。
被告:高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希杰与被告高金涛、芦东杰、马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希杰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芦东杰、马立新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田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金涛于2017年8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为我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金涛辩称:田希杰把这个钱给我后,我把这个钱给张卫用了,我得找到张卫才能还这个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田希杰提交的证据即借条,被告高金涛对借条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金涛于2017年8月12日在原告田希杰处借款15000元,由原告妹妹田雪转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田希杰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前归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金涛在原告田希杰处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金涛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其借款15000元后,又将钱转借给案外人张卫,需等张卫还款后,再给付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将款项出借给张卫,系原被告完成借贷行为后,被告对其所借款项的处分,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希杰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高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