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107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71251727Q)

法定代表人:吕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玲侠,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北京榆庆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瑜,北京榆庆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吕玲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汉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李真,被告吕玲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李晨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2日,根据原告内部《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殊岗位离任合同》(以下简称“离任合同”),约定在满足办法及离任合同规定的相关条件情形下,被告可享受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离任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诺在原告处的履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2019年5月31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在2019年5月31日《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接单》中,被告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被告未满离任合同约定的履职期限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以原告为对象单方面提起了仲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公司不再向其发放离任津贴。而且,被告在离职时也已书面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上述情形下,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劳动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石景山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5月6日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关于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的主张。原告认为石景山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玲侠辩称:裁决书符合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津贴的发放原告没有发过公告公示。

依据《劳动合同书》第26条的约定,离任津贴属于一种针对特殊岗位员工的激励制度,享有离任津贴的前提是签订离任合同。被告认为既然自己已经签订了离任合同,就符合领取离任津贴的条件。《特殊岗位离任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了履职期限,但并未约定履职期限届满才能领取离任津贴,所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离任津贴。被告提交的离任津贴计发单可以证明,离任津贴是按年度进行评定的。离任津贴主要依据公司当年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之所以只评定了2015年、2016年两年,是因为2017年公司业绩下滑,所以17年以后再未评定过。计发单中“到期领取”一行字,明显小于其他文字,如果不仔细看是不会注意到的。而且原告从未针对津贴领取规则进行说明。被告认为离任津贴其本质上就是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现在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离任津贴。离任津贴就是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原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津贴;原告的交接单中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的制式模板,指向是财务。原告因抚养孩子需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的津贴,但原告拒绝,被告离职时还是在哺乳期,但原告拒绝给被告每日一小时的哺乳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吕玲侠(乙方)入职汉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吕玲侠担任会计岗位,劳动期限至2017年6月18日终止,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2000元至8000元),但绩效奖金部分以公司经营状况及乙方工作表现确定执行。

2017年6月19日,汉唐公司(甲方)与吕玲侠(乙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工作报酬由工资与非工资两部分构成,月均工资与月均非工资总计为7500元,其中月均工资3000元,月均非工资4500元。第二十二条乙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九条,甲方承诺,在乙方基本履行本合同第五条规定义务情况下,确保按本合同第八条向乙方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乙方承诺,在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前提下,无条件遵守甲方同意制定的相关办法,并无条件遵守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三)乙方以其他非工资形式从甲方获取的收益(如提成、资助、股权激励、职业员工激励等),该数额足以抵顶乙方应领取劳动报酬的不足部分。第二十五条……乙方无条件承诺:给予甲方投诉、仲裁与诉讼的豁免,且该豁免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即,乙方同意和承诺不提出(或促使提出)针对甲方和其关联方的任何索赔、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无论其是否向法院、仲裁庭、稽查机关或其他机构提出。第二十六条,甲方依据相关办法对在特殊岗位任职的员工给予激励,该激励以双方签订离任合同为前提。特殊岗位离任合同、挂职协议、工作认领表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2017年1月11日,汉唐公司通过微信向员工发送1月12日下午决定召开“离任津贴被提名人员座谈会”通知,议题包括介绍离任津贴设立目的;阅读相关办法及手续文本及后续事项办理安排等。吕玲侠参会。

2017年1月22日,汉唐公司(甲方)与吕玲侠(乙方)签订《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殊岗位离任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认定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特殊岗位,双方应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并签署工作事项认领书。甲方按照《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计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二、乙方自愿并承诺在甲方的履职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乙方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认领的工作事项认真履职尽责,圆满完成各年度的工作任务,并在履职期间及离任之后,不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和声誉形象的行为。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四、工作事项认领书、劳动合同、《办法》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7年1月22日,汉唐公司向吕玲侠颁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第201505号)载明,津贴类别为特殊岗位离任津贴,吕玲侠荣获2015年度三级津贴等级,计发金额三十万元。下方载明:本计发单是到期领取离任津贴的凭证之一,请本人妥善保管。

同日,汉唐公司向吕玲侠颁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第201607号)载明,津贴类别为特殊岗位离任津贴,吕玲侠荣获2016年度三级津贴等级,计发金额三十万元。下方载明:本计发单是到期领取离任津贴的凭证之一,请本人妥善保管。

汉唐公司表示2017年1月11日向吕玲侠就《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培训,但吕玲侠否认在职期间进行过培训,汉唐公司亦未公布过上述管理办法。汉唐公司提供公司网站截图,显示“汉唐艺术品交易所董事会关于印发《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但时间显示为2019年10月23日9:25:48。上述管理办法载明:第二条“特殊岗位离任津贴”是指与本公司签订《特殊岗位离任合同》的人员,在特殊岗位上履职满约定年限,完成各年度工作任务,经考核合格后提名享有的专项津贴。第四条享受离任津贴的人员,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其中:特级每年90万元;一级每年70万元;二级每年50万元;三级每年30万元。第九条享受离任津贴的人选,原则上一年一确定。第十条经批准享受离任津贴的人员,本公司发给《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作为履职期满后申领离任津贴的依据。第十七条享受离任津贴人员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不再发放其离任津贴,……(二)履职期间及履职期满后,向本公司提出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的;(三)履职期间及履职期满后,向本公司提出经济补偿或赔偿要求的;(七)在承诺的履职期限内,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离职或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十)未通过任期考评或离任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第二十条,为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董事会可以根据本办法施行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有权对本办法进行修改…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追溯实施日期至2012年11月12日。

2019年4月28日,吕玲侠向汉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载明:现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工作,今天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30天后即2019年5月31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工作交接安排。在此期间,我会一如既往的做好本职工作,做好后续的交接工作。

2019年5月31日,吕玲侠与汉唐公司办理了交接单,就工作进度、文件、资料,办公用具、钥匙及其他物资财产进行了交接,并载明:对以上内容无疑义,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同日,吕玲侠签署了《离岗承诺书》,本人系汉唐公司出纳,现本人因个人原因,将于2019年5月31日离岗……。

本次诉讼前,吕玲侠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2.支付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万元。2020年5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32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吕玲侠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三十万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吕玲侠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三十万元。后,汉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殊岗位离任合同》、《辞职申请书》、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32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离任津贴的性质;第二,现在是否具备发放离任津贴的条件。针对焦点问题之一: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离任津贴,但并未明确约定该津贴的性质,针对该项津贴亦无明确对应的法律或其他强制性规定。第二,双方约定该津贴按年度评定,其系对于特殊岗位任职的劳动者的激励性质,按照性质应当视为年度奖励。第三,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该津贴应属工资范畴。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离任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津贴发放条件,且此合同亦系可以领取津贴的条件,劳动者已经具备。

第二,汉唐公司提供的《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并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等相应合法程序,亦不在劳动者与汉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内,不能成为约束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依据。汉唐公司抗辩劳动者已经参会知晓并同意该办法,但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动者同意参加会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劳动者实际参加会议且同意通过的即上述办法。汉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离任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办法即本案提供的办法。汉唐公司表示已经在公司网站发布了《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但通知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汉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吕玲侠在职期间培训或公布过上述管理办法。故对于用人单位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了到期离任时发放该津贴,该约定亦因违反工资支付的相应规定而无效。而应当按照工资按年支付。

第三,交接单仅系工作进度、文件、资料、办公用品等财产的交接,其中载明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亦指向的物品交接等问题,不涉及工资发放的事实。

第四,计发单仅系汉唐公司单方出具,仅能作为等级评定的依据,不能作为约束汉唐公司单方的凭证。且该计发单仅载明到期领取,并未明确说明到期的具体指向。因此,该计发单不能成为阻碍汉唐公司获得该项津贴的依据。

第五,对于双方约定的“到期离任”做合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汉唐公司合同到期时,即可以领取2015年及2016年的津贴。第二,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亦变更过合同履行期限,但是离任津贴的期限并未因合同变更而变更。合同目的系保证汉唐公司能够持续稳定的提供劳动,现劳动合同已经变更期限,领取离任津贴的期限应当随之变更,才更符合合同目的本意。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离任津贴的给付条件已经具备,汉唐公司应当支付汉唐公司相应津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玲侠2015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元;

二、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玲侠2016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元;

三、驳回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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