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同平城区人,人,住大同市平城区南三环向阳里小区,住大同市。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住怀仁市云馨花园小区,住怀仁市。 被告: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原告霍某诉被告张某、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张某、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合同项下所欠材料款254732元,及所欠材料款254732元从2014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641732元)的30%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春龙签订建筑用清水板、方木购销合同。约定材料款8月10日付清。如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承担货款总额的30%违约金,并7日内付清余款。截止2021年3月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给付材料款共计387000元。当时韩春龙进货款系霍某找人借的有息贷款,2020年9月韩春龙将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霍某,并书面通知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张某。张某本人并代表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承受。担保人张某于2018年、2021年两次与债权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因二被告未给付其余款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委托书、收款收据予以认可。现下欠原告254732元材料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韩春龙与被告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韩春龙为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清水模板及方木,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须在2014年8月10日以前付清货款,若9月1日前未付清货款,韩春龙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要求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在七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018年1月8日韩春龙委托原告霍某与被告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材料款,总额为641732元,被告已支付387000元,现下欠254732元。2018年5月1日被告张某签订保证书,保证被告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春龙的合同长期有效,并所欠材料款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2020年9月20日韩春龙与原告霍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韩春龙将其与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的债权未付余款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霍某,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张某于2020年9月21日签字确认已收到并同意债权转让相关事项。2021年1月3日,被告张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其对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霍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春龙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二、韩春龙与原告霍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未付货款254732元及合同中其他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张某签字确认同意。原告即取得此债权及此债权的相关从权利。三、被告张某系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且多次签署连带保证责任书,故张某应对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需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按约定总货款641732元的30%(192519.6元)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某材料款254732元及违约金192519.6元。被告张某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4004元(原告已交2560元),由被告山西恒益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