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秦仁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薇与被告秦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公司发展资金周转之需,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参照银行同期利率,借款人秦仁龙”。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如今已过了还款时间,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195,000.00元,剩余借款35,000.00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间,原告经多次、反复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然被告故意躲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如今被告逾期偿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具状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判如原告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微信聊天、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秦仁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王薇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交易明细,能证实被告秦仁龙向原告借款2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5月7日,被告秦仁龙以公司发展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出具其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参照银行同期利率。原告随后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向被告支付23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195,000.00元,尚欠借款35,000.00元。原告认为,经其多次、反复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然被告故意躲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秦仁龙,其称借款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仁龙向原告王薇借款23万元,至今尚欠35,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王薇请求被告秦仁龙偿还其借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秦仁龙怠于偿还原告王薇的借款,应支付原告王薇的逾期利息,即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薇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秦仁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梅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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