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辛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饶河县司法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明与被告辛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被告辛鑫、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与被告辛鑫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44500元及修理费328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我从被告处购买13年出厂东方红904农用车一台,售价为44500元。购买后,我进行了维修保养,购买配件花费3282元,配置旋耕机一台,在维修保养时发现,该车不是904、也不是13年出厂,怀疑是2010年以前出厂的、拼装的804。我要求被告退车、返还车款,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辛鑫辩称自己不存在欺诈,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拒绝撤销合同。车辆交付之后,原告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修理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3月20日,被告辛鑫与原告吕明签订协议,被告将自己的二手东方红904拖拉机卖给原告,注明2013年出厂,售价为44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标的车辆交付后发现该车不是13款东方红904。被告辩称该车是2016年2月28日自己在侯伟华处购买,提供了买卖协议证明该车为东方红904。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不能作为车辆的合法有效证明,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诉称购买拖拉机配件花费3282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正式购买发票、所购配件与案件无关为由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购买拖拉机后为发挥拖拉机的使用功能对拖拉机进行维修,其购置的配件已安装于拖拉机、与案件相关联,其花费亦在当地同类配件销售价格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拖拉机的功率是拖拉机的主要性能指标,拖拉机的出厂时间也决定了拖拉机的新旧程度。原告、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买卖2013年出厂的正版东方红904拖拉机。原告根据拖拉机的标识和被告承诺误信所买卖拖拉机是13款正版东方红904,属于重大误解,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按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自己为拖拉机配套添置了旋耕机、花费了修理费,其中旋耕机已折价处理,对旋耕机、修理费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提供的拖拉机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购买配件花费3282元,因配件已经更换在拖拉机上,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吕明与被告辛鑫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拉机、买车款44500元互相返还;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辛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 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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