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芮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云港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344939599U。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巧云、张雪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芮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云、张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等57906元;2、由被告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牌照号码为:豫A×××××;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2月13日24时止;内容详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之后,被告同意将被保险的车辆号牌号码由之前的豫A×××××变更为豫A×××××。2020年8月16日9时10分,原告的豫A×××××号车辆由王科迪(男,****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号院。身份证号码:)驾驶,行驶至商水县城巴线15公里北商水县张庄乡丰收路张坡村路口处与王亚林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第411623420200001766号认定书,结果是同等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等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但是,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其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法第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事故真实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且不存在其他法定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过高,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应当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维修款的回单,以实际维修费用及鉴定评估结论较低点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芮某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二、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6000元;保险期间是2020年2月14日一2021年2月13日。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四、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坏损失53434元;评估费支出367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牌照号码为:豫A×××××;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2月13日24时止。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之后,经被告同意将被保险的车辆号牌号码由之前的豫A×××××变更为豫A×××××。2020年8月16日9时10分,原告的豫A×××××号车辆由王科迪驾驶,行驶至商水县城巴线15公里北商水县张庄乡丰收路张坡村路口处与王亚林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第411623420200001766号认定书,结果是同等责任。后经,河南省华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0309号关于豫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确定该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伍万叁仟肆佰叁拾肆元整(5343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72元、施救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6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43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4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芮某某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53434元、拖车费800元,共计54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评估费3672元,共计42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