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
被告李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李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742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食宿和交通费用2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李志新向原告张国强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日,被告借款的原因是生意周转。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之后,原告张国强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向被告李志新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是熟人关系。2019年9月30日,被告李志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国强借款20000元,承诺10日后归还,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借口拖延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始书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借款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应视为无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原告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后经联系原告,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部分,考虑到实际当中原告因不在本地,确实为实现此部分债权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定为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20000元及费用500元,两项共计20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3.02元,由被告李志新负担171.68元,原告张国强负担31.34元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