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杰,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婷,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良松,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雷杰诉被告赵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韦荣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7年以前,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22日,又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二次50000元系现金交付时,被告合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杰老师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整每月15日送利息(月息40000)元,借款人赵良松,2017年1月22日”。实际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笔误写成了月息40000元。此后,被告每月按照40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良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前,赵良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雷杰借款50000元,后2017年1月22日,赵良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雷杰借款50000元,赵良松向雷杰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雷杰老师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整,每月15日送利息(月息40000)元。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赵良松的签字及捺印。
另查明,雷杰于2016年4月5日在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取现金50000元,2016年8月6日、9月19日赵良松向雷杰分别支付过2000元。2018年3月14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赵良松:我刚回来,你的事情我抓紧给你处理。不是我忽悠人啊,雷老师,创业路太难,……感谢你的支持,账收到马上给你”;“……我处理一套房子都给您还了,我绝不是那种忘恩负义的人”;2019年5月20日聊天记录雷杰:“我这边忙用钱,……”,赵良松:“可能要到五点左右才到我的私账,”;2019年6月5日聊天记录赵良松:“雷老师,今天晚点应该可以把钱转给您”等。
赵良松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雷杰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良松因资金周转向雷杰借款,雷杰通过XXXX银行XX支行取款交付赵良松,赵良松并向雷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有赵良松的签字及捺印,借款后赵良松支付部分利息,且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赵良松亦认可向雷杰借款事实,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赵良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雷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关于雷杰诉请的利息,雷杰、赵良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15日送利息(月息40000)元”,庭审中,雷杰陈述月利率为4%,(月息40000)元系笔误,且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的利息过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雷杰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来看,赵良松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1日,故利息从201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赵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雷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赵良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