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图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都市公元小区13号楼。
负责人:刘爱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被告:张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被告:王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以下简称安图农商行)与被告张颖、王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颖、王德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颖、王德明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以14.355%/年为利率,自2021年0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一张颖用于抵押的位于二道白河镇白林西区通场路25-1-4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19)安图县不动产权第1002354号、面积为38.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张颖、王德明欠付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08日,安图农商行与张颖、王德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安图农商行向张颖、王德明提供25万元的借款额度。同日,张颖与安图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张颖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二道白河镇白林西区通场路25-1-4号,不动产权证号:吉(2019)安图县不动产权第1002354号、面积为38.2平方米的房屋为张颖、王德明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安图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已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吉(2019)安图县不动产证明第100043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图农商行于2019年07月11日依约向张颖、王德明发放借款本金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07月11日起至2020年07月10日止。由于张颖、王德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安图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本金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故安图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张颖、王德明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要求张颖承担抵押责任,我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颖、王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张颖、王德明与安图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安图农商行向张颖、王德明提供25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间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同日,张颖与安图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用张颖所有的位于二道镇白林西区通场路25-1-4号(吉(2019)安图县不动产权第1002354号、面积为38.2平方米)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7月11日,安图农商行将贷款25万元汇入张颖的银行账户(账号:6231810010802645006)。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到2021年3月21日,本金及202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均没有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颖、王德明与安图农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图农商行向张颖、王德明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张颖、王德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颖与安图农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现原告请求用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颖、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图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张颖、王德明给付原告安图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逾期罚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4.355%从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三、原告安图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对被告张颖所有位于二道白河镇白林西区通场路25-1-4号的房屋所有权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被告张颖、王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