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某,博盛润滑油总汇经营者,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博盛润滑油总汇,驻阿克塞县市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24MA71ETXU15。

被告:岳某,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关某与被告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岳某返还关某材料款325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7月被告岳某在阿克塞县敦当高速西部中大工地干活,因岳某资金紧张在关某处欠材料款总计32541元,并承诺年底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有岳某写的一张材料欠条为证。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岳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岳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关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经营的博盛润滑油总汇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关某系博盛润滑油总汇经营者。经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岳某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款单1份及其2016年6月至8月2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博盛润滑油总汇购买的材料款销货清单7份,拟证明岳某在关某处购买材料及赊欠32541元材料款的事实存在。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赊欠材料款的内容具体明确,其上有“岳某”的签名捺印,且欠款数额大小写一致,均有捺印,形式合法,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岳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同西部中大(华邦建投)建设集团当金山办事处项目常务副经理刘吉祥的询问中,刘吉祥表明岳某非该公司员工,也并未曾委托授权岳某在关某经营的博盛润滑油总汇购买以上材料款,没有向岳某出具其可以代表该公司行使销货清单或欠款单上签名的书面委托。以上询问笔录已当庭宣读,经庭审质证,原告关某表示岳某在赊欠材料款时仅口头表明自己是西部中大(华邦建投)建设集团员工,其并未出具任何证明文件证明自己的工作身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某系西部中大(华邦建投)建设集团员工,也无法证明西部中大(华邦建投)建设集团有委托授权被告岳某购买材料款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岳某购买材料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8月2日期间,被告岳某在原告经营的博盛润滑油总汇数次购买材料,并于2016年7月27日以西部中大岳某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份,载明:“今欠到博盛润滑油总汇店面材料款:焊条、焊丝、二氧化碳、电焊机、二保焊机(6-7月27号之间所有材料)共计32541元(捺印),大写:叁万贰仟伍佰肆拾壹元(捺印),以上材料全部用于西部中大。欠材料款人:西部中大岳某(签名捺印),2016.7月27日。身份证号:×××”,并口头约定2016年底还清上述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推诿,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原告关某诉至阿克塞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在原告关某经营的博盛润滑油总汇购买材料,并结算出具《欠款》,至今尚未偿还材料款32541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岳某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某要求被告岳某支付欠款325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因《欠款》由被告岳某亲笔书写捺印、签字认可,故本案涉诉欠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254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岳某偿还原告关某欠款32541元。

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3.53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公告费,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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