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清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李洪春,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清武与被告李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清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34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种子商店购买种子,欠款23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春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朱清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被告李洪春未到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被告李洪春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欠款2340.00元,约定2019年12月末前还款,到期未还自购货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签名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清武与被告李洪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洪春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种子款并按约定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2分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清武种子款23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均由被告李洪春负担,与上款同时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