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高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元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唐林与被告元高贵、元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被告元高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元高贵、元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44,000元。事实和理由:元高贵、元茂系父子关系。2015年间分别承包福建省浦城县仙阳镇大安垅肉鸡场(以下简称大安垅鸡场)、浦城县连塘镇七担垅肉鸡场(以下简称七担垅鸡场)的基建工程,雇佣了陈唐林为施工员。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欠条二张,分别注明欠陈唐林工资4,000元和40,000元。该债务陈唐林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元高贵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其与元茂是父子关系,经济上各自独立,在工地每月领取工资3,000元仓管员工资,并非工程合伙人,工程承包建设与其没有关系;2.陈唐林提供的欠条中,龚绥能是工地管理人员,其与龚绥能是见证人以证明元茂欠材料款和工资的情况;3.元茂承建的工程,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后一走了之,由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分公司)将元茂未完成的工程接手,该公司要求将所欠材料及工资列表后由其与龚绥能证明,这样龚绥能岂不也要作为偿还债务的主体?4.出具欠条是按陈唐林要求所写,落款中也没有载明其就是欠款人,只能证明元茂有欠陈唐林44,00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陈唐林对元高贵的诉讼请求。

元茂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元高贵是否要承担归还陈唐林欠款责任。陈唐林向本院出具欠条二张,证明2016年3月2日,元高贵与案外人龚绥能出具的欠条载明七担垅鸡场欠陈唐林工资40,000元,同日元茂与元高贵出具欠条载明欠陈唐林大安垅鸡场施工员工资4,000元,合计44,000元。上述证据,元高贵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元高贵、龚绥能不是欠款人,签名是按公司要求起证明作用,实际欠款人是工地承包负责人元茂。元高贵向本院提供了大安垅肉鸡场欠款列表1张,证明按公司要求列表,大安垅鸡场欠陈唐林施工工资4,000元,元高贵是仓管员被欠工资49,000元。七担垅肉鸡场欠款列表2张,证明按公司要求列表,欠陈唐林施工员工资40,000元,龚绥能是管理人员被欠工资30,000元。陈唐林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欠工资只能由管理人员进行罗列,而不能由仓管员进行的。经元高贵申请,本院向浦城分公司调取了发包方为福建省松溪县湛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县分公司,承包方为元茂的大安垅鸡场、七担垅鸡场的鸡舍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向浦城分公司基建部闫清福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元高贵、龚绥能是案涉鸡场的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及工人工资统计,元高贵在欠条上签字是对陈唐林在工地做事欠款的确认。上述证据,元高贵质证无异议,陈唐林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二份合同是家庭内部的合伙承包,闫清福对工地合伙和签订合同事情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各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元茂为承包人承建案涉鸡场工程,有浦城分公司二份合同予以证实;闫清福证言证实龚绥能、元高贵在欠条上签名系证明涉案工地有欠款事实,元高贵、龚绥能也有被拖欠工资,陈唐林提出案涉工程是家庭内部承包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元高贵、龚绥能在欠条上签名,并未表明其是欠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陈唐林要求元高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2013年5月27日,以承包方为元茂,发包方为福建省松溪县湛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县分公司签订了大安垅鸡场、七担垅鸡场的鸡舍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元茂雇佣陈唐林为施工员、元高贵为仓管员、龚绥能为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元茂未再进行承建,由浦城分公司接手案涉工地的生产。元茂在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浦城分公司要求由元高贵、龚绥能列表予以确定。2016年3月2日,七担垅鸡场龚绥能、元高贵向陈唐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唐林工资40,000元;同日,大安垅肉鸡场的元茂、仓管员元高贵向陈唐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唐林工资4,000元。上述欠款陈唐林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茂雇佣陈唐林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施工员的工作,陈唐林提供了劳动后元茂却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唐林要求支付拖欠劳务报酬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元高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元高贵抗辩请求驳回陈唐林对元高贵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元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元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拖欠陈唐林的劳务工资44,000元;

二、驳回陈唐林对元高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元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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