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15994A 法定代表人温金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治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道路旅客运输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自购车辆黑B1××××号中型客车与原告开展道路旅客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安全行车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00.00元,经营中的费用由被告自理。自2016年起,被告断断续续运营,并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用被告的保证金冲抵后,被告仍下欠92500.00元,剔除账面余额202.07元后,剩余欠款共计90297.93元。因被告车辆已连续停运超过6个月,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2月28日的欠缴服务费9029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道路旅客运输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原告所管理的车辆车牌号为黑B1××××号。合作方式: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展旅客运输服务并向被告收取服务费。二、合作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21年6月30日。对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2500.00元,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等条款。自2016年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以被告的保证金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服务费90297.93元。被告车辆已停运超过6个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旅客运输合作协议书、个人往来明细、被告欠费明细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合作协议》有效,被告未按期缴纳服务费,现车辆已停运,被告构成违约,合同已停止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服务费及解除合同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欠缴服务费共计90,297.00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1,029.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傅治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佟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