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岩劲,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袁伟恩,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岑健群,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孔岩劲诉被告袁伟恩、岑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被告岑健群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6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恩、岑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对恩平市拍卖的价款在3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02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9年5月19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恩平市屋拍卖的价款在3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袁伟恩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月息4%(2016年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于同日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袁伟恩的妻子被告岑健群的银行账户,被告岑健群在担保人处签名作担保,并用被告岑健群名下的位于恩平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被告袁伟恩和岑健群偿还借款,因被告袁伟恩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078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袁伟恩退赔原告340000元。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袁伟恩没有履行退赔义务,现被抵押的房屋已被法院拍卖。原告认为,原告的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且借款时也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340000元及利息180200元的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请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6)粤078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恩平法院判决被告袁伟恩向原告退赔340000元;3、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证明借款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袁伟恩于2016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责令被告袁伟恩退赔人民币554.77万元给被害人,其中退赔本案原告34万元[案号:(2016)粤0785刑初8号]。本院对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袁伟恩以经营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约定月息4%。被告袁伟恩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主要内容如下:本人袁伟恩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孔岩劲人民币伍拾万整,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担保人对本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立此为据。(如借款人超时支付利息与借款,债权人可提高本金利息)借款人:袁伟恩;担保人:岑健群;2014年6月20日。被告袁伟恩和岑健群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指印。原告也于当日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岑健群的银行账户。被告岑健群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恩平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恩字第××号),债权数额为550000元。被告岑健群上述房产已被本院拍卖处置。被告袁伟恩在借款后偿还了160000元给原告。原告就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伟恩退赔340000元给原告的事项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粤0785执327号]。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款借据》、(2016)粤078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均能证明其与被告袁伟恩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袁伟恩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仍持有《借款借据》的原件,且两被告均未出庭答辩其是否已偿还借款,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被告袁伟恩已收到原告所给付的借款500000元,且尚未偿还全部借款。关于尚未偿还借款的金额。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5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伟恩退赔340000元给原告,即确认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400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袁伟恩尚未偿还借款34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岑健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意为被告袁伟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在担保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岑健群承担还款责任,现抵押房屋已被拍卖,本院确认原告对恩平市的房屋拍卖价款在3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要求本案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袁伟恩、岑健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孔岩劲对被告岑健群名下坐落于恩平市的房屋拍卖价款在3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002元(已由原告孔岩劲预交),由被告袁伟恩、岑健群负担。原告孔岩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袁伟恩、岑健群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华明 审 判 员 梁日稳 审 判 员 吴艳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菊仪 书 记 员 吴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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