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仁增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仁增,男,藏族,文盲,农民,西藏日喀则市萨嘎县人,现住西藏日喀则市吉隆县,公民身份证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5日拘留期限延长一个月,2017年4月28日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吉隆口岸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吉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公诉字﹝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增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次旦央吉和书记员尕藏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吉隆镇帮兴村央金家的房屋是央金和多吉扎某、贡布合资修建并签有合同,合同中明确该房屋的一楼四间房和二楼两间房属多吉扎某和贡布,二楼另两间房属央金。该房现在还未修建完,也未交接;施工老板平某和工人都住在该屋,同时施工老板平某的40吨水泥放在其一楼一间房内。2017年3月7日被告人仁增以出租房屋为借口从工人王某手中骗取放置水泥的房屋钥匙并趁被害人平某及其工人不在工地现场,将其40吨水泥分三批卖给不同人。第一次以1吨475元(肆佰柒拾伍圆整)的价格将20吨水泥卖给铁某共收到人民币9500元(玖仟伍佰圆整);第二次以1吨600元(陆佰圆)的价格将15吨水泥卖给曾辛明共收到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第三次卖给马某15吨水泥共收到人民币3400元(叁仟肆佰圆);被告人仁增将盗窃所得均已赌博挥霍。西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中认定2017年3月20日吉隆县水泥市场批发价格为940元∕吨,40吨水泥总价格为37600元(叁万柒仟陆佰圆)。

2017年3月被告人仁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征求多吉扎某和央金的意见,找到被害人任某,隐瞒无权出租的事实,擅自与被害人任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多吉扎某和央金合资修建的房屋一楼四间房和二楼两间房出租给被害人任某,并从被害人任某手中骗取了房屋租金5000元(伍仟圆);同时被告人仁增采用同样的方式,擅自与被害人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多吉扎某和央金合资修建的房屋一楼四间房出租给被害人牟某,并从被害人牟某手中先后骗取了房屋租金4000元(肆仟圆)和3000元(叁仟圆)。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骗取钥匙实施盗窃,盗窃金额37600元(叁万柒仟陆佰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无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采用与人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诈骗数额12000(壹万贰仟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仁增供称:一、2017年3月趁平某不在从施工老板平某的工人王某手中骗取自家楼下钥匙后,盗取其内40吨水泥。后将20吨水泥以每吨400元(肆佰圆)的价格卖给铁某,收取人民币8000(捌仟圆);将15吨水泥以每吨600元(陆佰圆)的价格卖给曾辛明,收取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将5吨水泥卖给马某1,收取人民币3400元(叁仟肆佰圆),以上合计人民币20400元(贰万零肆佰圆)已经赌博挥霍。二、我家房子与多吉扎某合资修建,并约定进行分割;我对被害人任某和被害人牟某隐瞒对房屋无使用权的事实,将同一房屋出租给两个人,并骗取了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圆);对犯罪的事实愿意承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被告人仁增得知在吉隆县吉隆镇帮兴村施工承包老板平某的水泥放在其配偶和多吉扎某、贡布合资修建的房屋一楼内,从施工老板平某的工人王某手中以出租房屋为名义,骗取放置水泥的房屋钥匙。后被告人仁增趁平某不在,盗取房屋内的40吨水泥,并分别卖给不同人;其中给铁某以1吨400元(肆佰圆)的价格卖出20吨,收取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给曾辛明以1吨600元(陆佰圆)的价格卖出15吨,收取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给马某1卖出5吨,收取人民币3400元(叁仟肆佰圆);共计收取人民币20400(贰万零肆佰圆)被告人已赌博挥霍。案发后收回32吨水泥。

另查明:西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中认定被告人仁增盗窃的40吨水泥市场价格为37600元(叁万柒仟陆佰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平某的陈述,2017年3月20日他的40吨水泥全部被盗,问央金后得知水泥是仁增和驾驶员达瓦罗布搬走;问达瓦罗布后得知仁增雇佣达瓦罗布车辆运输两次,分别运到马老板处20吨和普尼玛姐姐处15吨;水泥是被害人平某于2017年3月2日从拉萨以每吨880元(捌佰捌拾圆)的价格购买的。

(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仁增明知水泥是平某的,趁平某不在从工人王某手中骗取钥匙后分三次卖出;其中给铁某以1吨400元(肆佰圆)的价格卖出20吨,收取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给曾辛明以1吨600元(陆佰圆)的价格卖出15吨,收取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给马某1卖出5吨,收取人民币3400元(叁仟肆佰圆);

(三)证人达瓦罗布证词,2017年3月达瓦罗布从帮兴村运输水泥2次,第一次由一个做砖块的回族雇佣,将20吨水泥运到吉隆镇马老板砖场;第二次将15吨水泥运到一个叫"老兽"的砖场;仁增称水泥是他的司机朋友从拉萨和日喀则顺便运过来的。

(四)证人王某证词,被告人仁增于2017年3月7日从其处称出租房屋,拿走放置水泥房屋的钥匙,至今未还。

(五)证人铁某的证词,2017年3月在吉隆镇从一个认识的藏族人手里购买20吨水泥。

(六)证人曾辛明的证词,2017年3月从一个卖水泥的藏族人手理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购买15吨水泥,支付人民币9000元(玖仟圆)。

(七)证人马某1的证词及协议书,2017年3月15日从仁增手理购买5吨水泥,支付人民币3400元(叁仟肆佰圆)。

(八)证人仓某的证词,平某的水泥是仁增从帮兴村的央金住处运走的,仁增称是向平某借的。

(九)萨嘎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被告人仁增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是×××。

(十)证人央金证词,仁增从帮兴村运输了水泥,仁增称是向平某打电话借的。

(十一)西藏日喀则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2017年3月20日吉隆县水泥市场价格为一吨940元(玖佰肆拾圆),40吨水泥合计人民币37600元(叁万柒仟陆佰圆)。

(十二)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出具的勘验、辨认笔录,水泥购买者铁某和曾辛明、马某1辨认仁增是向他们出卖水泥的人。

(十三)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被告人仁增指认案发地点和赃物。

二、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仁增明知在帮兴村的由央金和多吉扎某、贡布合伙修建的央金家有多吉扎某的房间,与被害人任某协商将该房屋的一楼四间房和二楼两间房出租给被害人任某,并于协商当天把从被害人任某处收取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房屋租金5000元(伍仟圆),2017年3月10日两人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仁增通过同样方式,将该房屋的一楼四间房出租给被害人牟某,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约定年租金为25000(贰万伍仟圆整)并于当天收取了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肆仟圆整),2017年3月17日通过边巴拉珍的银行卡从被害人牟某处收取了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被告人仁增诈骗数额达到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圆整),该钱被告人仁增已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并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人马某2的证词,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仁增与被害人任某商量将位于帮兴村的由央金、多吉扎某、贡布合伙修建的房屋一楼四间房和二楼两间房出租给被害人任某,并于当天从被害人任某处收取了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伍仟圆整)。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仁增与被害人任某签订了1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42000(肆万贰仟圆整),房屋出租时在场由马某2和张鹏。

(二)被害人牟某陈述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仁增将位于帮兴村的由央金和多吉扎某、贡布合伙修建的房屋一楼四间房出租给被害人牟某,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为25000(贰万伍仟圆整),并于当天收取了租金人民币4000(肆仟圆整),2017年3月17日通过边巴拉珍的银行卡收取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叁仟圆整)。

(三)央金的证词,位于帮兴村的该房屋是两年前与多吉扎某合资修建并约定分割房屋,被告人仁增知道以上情况;未委托仁增出租房屋。

(四)证人多吉扎某的证词,2013年多吉扎某与、仁增、央金约定合作,但因资金问题未能实现;2016年确定合作,在签订协议时由央金和央金父亲、房屋施工人员平某、吉隆镇老师拉巴曲杰,被告人仁增不在签订合同现场;未委托仁增出租房屋。

(五)吉隆镇帮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位于帮兴村的房屋为央金的,国家对其给予了182000(拾捌万贰仟圆整)的援助。

(六)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出具的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和牟某辨认向其诈骗的人是被告人仁增。

(七)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被告人仁增指认诈骗的标的和地点。

(八)被告人仁增的供述,承认诈骗事实、承认自己知道位于帮兴村的房屋是与多吉扎某合资修建,并约定分割房屋。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仁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仁增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仁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所出租房屋中有多吉扎某的房子,先后向被害人任某和牟某出租,并从被害人任某处收取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整),从被害人牟某处收取人民币7000元(柒仟圆整),合计诈骗数额12000(壹万贰仟圆整),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诈骗罪。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增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仁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人仁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圆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圆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2、追回的32吨水泥返还给被害人平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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