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纪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强与被告纪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前进、田永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干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811.2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在原告处购买油漆,被告总计在原告处购买了50811.2元的油漆,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811.2元,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特依法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纪干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货单位签名为“纪干”的送(销)货单(原件)2张,拟证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被告纪干在原告处购买的外墙漆共计50811.2元,其中2018年8月7日送(销)货单金额为25299.7元,2018年8月16日送(销)货单金额为25511.5元。原告陈述,2张送(销)货单上除下方“纪干”签名系被告所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及其配偶所写。另陈述,被告纪干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9年11月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已支付货款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强举示的上述证据显示,右上方载明时间为2018年8月7日的送(销)货单上,除原告自己记录的2018年8月7日送货外,下方原告自己记录内容还有2018年8月12日送货84元、2018年8月13日送货660元;右上方载明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的送(销)货单上,除原告自己记录的2018年8月16日送货外,下方原告自己记录内容还有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7日的送货,但被告纪干除在该张送(销)货单最下方签名外,还在2018年8月27日后面签名“纪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送(销)货单在案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下欠货款25811.2元中,因2018年8月7日的送(销)货单上被告纪干只在最下方签名,本院认为按照常理,该签名只能认定为被告对2018年8月7日购货的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对原告自己所写的内容包括2018年8月12日送货84元、8月13日送货660元的总的结算确认;而对于2018年8月16日的送(销)货单,因被告纪干除在该张送(销)货单最下方签名外,还在2018年8月27日后面签名“纪干”,可以认定为是被告对2018年8月16日、8月20日、8月23日、8月27日总的购货的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支付货款金额25811.2元中,应减除2018年8月12日的84元和8月13日的660元,也即被告尚下差原告货款25067.2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25067.2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应被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从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9日)起按当月(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查,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纪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强货款25067.2元,并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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