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淮南市工业园区玉虎工艺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0151975J。

法定代表人:黄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保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升公司”)与被告陈保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被告陈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代为清偿的203819.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陈保涛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交银公司为出租人,陈保涛为承租人,租赁标的物为牵引汽车及半挂车,租赁期间内陈保涛应按月向交银公司支付租金19139.19元。此外,为担保陈保涛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交银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经销商确认函》,为陈保涛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起租后,因陈保涛未支付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等款项,2019年9月11日,交银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79385号判决,陈保涛支付交银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65624.98元、留购价款2元、截至2019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15278.86元;陈保涛赔偿交银公司律师费2万元;聚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陈保涛未按判决履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陈保涛和聚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聚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00905.84元并负担执行费2913.59元。2020年12月1日,聚升公司按照判决及执行通知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03819.43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保涛辩称,没有偿还能力,其在外打工一个月只有三四千元,其已经把车子转给陈保峰了,希望法院能找陈保峰就找陈保峰。

原告聚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9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保涛应支付租金、利息等180905.84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保涛进行追偿;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结案说明复印件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款项200905.84元及负担执行费2913.5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陈保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27日,陈保涛与陈保峰签订协议,将皖D34029转让给陈保峰,剩余车贷由陈保峰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提出,真实性和所载内容是否履行得不到证实,且该证据也不能够对原告诉请构成有效抗辩,无论如何均不能免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陈保涛与交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交银公司为出租人、陈保涛为承租人、聚升公司为出卖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约定租赁标的物为牵引汽车及半挂车,租赁物总价值455000元,首期租金45500元、保证金40950元、留购款2元、租赁本金409500元,租赁期24个月,每月一期,每期租金19,139.19元;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即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租人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1‰每日按照单利计算;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交银公司与陈保涛、聚升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银公司根据陈保涛对租赁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以总价款455000元向聚升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当日聚升公司向交银公司出具《所有权确认函》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有效、租赁物所有权已移转给交银公司。后交银公司与聚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债权人与承租人在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不超过5亿元的本金以及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保证陈保涛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3月26日,聚升公司向交银公司出具《经销商确认函》,确认聚升公司同意为陈保涛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比例为100%。

后陈保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交银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9月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判决陈保涛偿还拖欠交银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65624.98元(已扣除保证金40950元)、留购价款2元、截至2019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15278.86元,并以到期未付租金13001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交银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聚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保涛追偿。

判决生效后,陈保涛、聚升公司均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依法向陈保涛、聚升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判决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913.59元。2020年12月1日,聚升公司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入代偿款200905.84元,并支付执行费2913.59元。聚升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陈保涛追偿未果,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保涛与交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交银公司、陈保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与交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保涛作为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陈保涛偿还200905.84元,其有权按生效判决向陈保涛追偿,故对原告主张陈保涛偿还代偿款200905.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聚升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聚升公司未主动履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2913.59元属于非必要的花费,因此不能享有对陈保涛的追偿权,故对其关于执行费的追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陈保涛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代偿款200905.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对于超出此限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00905.84元及利息[以代偿款200905.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聚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元,由被告陈保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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