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程梁与被告马炜公章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梁、被告马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侯马市悦鑫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一枚及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业主委员会之委员,2018年12月4日,通过有关选举、公示等程序,被告当选为原告之业主委员会委员。根据原告工作安排,2019年1月14日,在原告之全体委员见证下,原告将公章交由被告保管,并办理了公章交接手续,之后公章一直由被告保管。2019年8月4日,原告召开了业主委员会工作会议,会议决定了公章的保管方式,公章应由被告交还原告,由原告交付其他人员保管,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公章,严重影响了原告各项工作的开展。对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炜经质证并辩称:1.业主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公章由谁持有是其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2.原告不是适格主体;3.原告程梁所述情况不属实,事实是:(1)原告已不具有侯马市悦鑫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身份,公章及手续不应交给原告;(2)原告只服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公章只能返还给业主委员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悦鑫花苑业委会公章交接备忘录、悦鑫花苑业委会会议签到及内容、悦鑫花苑业委会副主任曲良权出庭所做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悦鑫花苑业委会成立于2017年,第一任主任于亦明于2018年11月22日辞去主任职务,并于当日将公章交给侯马市路东办事处。2019年1月8日,悦鑫花苑小区业主委会经过选举选任原告程梁为主任,高铁军、曲良权为副主任,另外还有8名委员,次日将该决议予以公告。2019年1月14日,悦鑫花苑业委会成员集体到路东办事处申领了悦鑫花苑业委会公章,公章由被告马炜保管。2019年10月26日晚,由副主任曲良权召开临时会议(应参会11人,实际到会9人),会议内容为:针对业委会工作长期停滞不前的问题,经委员讨论决定免去程梁主任职务,暂由曲良权代行主任职务,要求曲良权尽快拿出解决广大业主关心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原告程梁认为,根据《悦鑫花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和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规定,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至少应2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告知内容,特殊情况主任才有权召开临时会议,故此次临时会议召开不合规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悦鑫花苑业主委员会公章及手续。而被告认为,根据《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规定,有1/3以上委员提议,就可召开临时会议,主任缺席时,可由副主任召集、主持。因副主任曲良权是在微信内通知全体委员,且原告程梁是知情的,故此次临时会议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后该会议决议提交侯马市路东办事处、市体育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事后原告程梁坚持认为该会议程序、决议内容违法,应依法不予认可。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业主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组织内部表决程序、负责人资格的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2.原告要求负责管理、持有该组织的公章能否得到支持。
1.业主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组织内部表决程序、负责人资格的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该条规定不意味着上述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全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院都应受理。哪些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据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其组织内部表决程序、负责人资格的认定,均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范畴的事项。只有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到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6日晚,由副主任曲良权召集主持的临时会议罢免原告主任的程序违法,予以撤销的起诉理由,明显不属于《物权法》第六章和《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业主可以起诉的合法权益。
2.原告要求负责管理、持有该组织的公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悦鑫花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和议事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印章保管和使用必须得到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且印章管理人必须执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和主任的批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悦鑫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及相关手续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财物,并不是业主委员会主任个人的私有财产。事实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悦鑫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及手续既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同意,也没有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相关决议,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程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