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6号。 负责人:柳庆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6号金嘉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芳,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称,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国银”)诉被告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银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6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湘102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2017年1月5日,长融国银向永兴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永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2017】湘1023执15号。该案在执行中,永兴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判决书确定的抵押物,拍得价款为1800.5401万元。因被异议人(长融国银)已将对被异议人鑫达银业的债权269777267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已通过在湖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形式通知了相关债务人、担保人(详见湖南日报2018年2月13日13版)。故以此异议程序申请将(2017)湘1023执1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执行人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知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将债权人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只知道公司欠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贷款本金95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鑫达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以(2017)湘1023执15号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湖南日报于2018年2月13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未提交申请执行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其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但未提交申请执行人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的证据。其申请变更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学功 审判员  曹世华 审判员  雷 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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