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明,男,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崇各庄村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来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沙,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凤水因与被上诉人邸来君、刘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凤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凤水承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1.邸来君在施工过程中受房主刘刚管理、指挥,使用刘刚提供的瓦工工具干木工活,王凤水当时不在现场,对邸来君违规操作无法制止,邸来君受伤与王凤水没有直接关系。2.云石机不是木工的电锯,邸来君违规使用云石机造成自身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邸来君的违章操作。3.房主刘刚的违章指挥行为是邸来君受伤的重要原因,邸来君使用的云石机是房东刘刚提供的,刘刚作为直接指挥人员应负重要责任。4.邸来君在法庭上虚假陈述,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凤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邸来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凤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邸来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凤水、刘刚向邸来君赔偿医疗费13368.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6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800元、经济损失1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凤水、刘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邸来君为王凤水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崇各庄村刘刚家提供建房劳务。邸来君在使用电据的过程中手指受伤。受伤后,王凤水和刘刚陪同邸来君立即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为:手外伤(左),后实际住院1天。2019年5月10日,邸来君前往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指皮瓣修复术后(左拇指)。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实际住院9天。经查,王凤水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95元和120元。
审理中,邸来君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在该份录音中,王凤水认可邸来君的日工资为每天220元,同时认可邸来君是其工人,但表示邸来君是刘刚点明挑选的工人。
本院查明
经查,邸来君的劳务工资系由王凤水支付,同时王凤水为邸来君投保“平安惠泽B”人身意外险。后为邸来君报销医疗费用共计9642.65元。
经邸来君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鉴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邸来君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邸来君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邸来君支付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邸来君提供劳务的对象。邸来君主张其是为王凤水提供劳务,但王凤水到庭后予以否认,辩称邸来君与刘刚形成雇佣关系。对该事实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邸来君意外保险投保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邸来君提交的录音光盘,可合理还原当时邸来君已和王凤水形成了雇佣关系。邸来君的主张有理有据,故法院对其诉称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邸来君与王凤水已形成劳务关系。王凤水疏于安全管理,应对邸来君的受伤承担责任,但邸来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酌定王凤水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0%。
邸来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法院根据邸来君的诉请、医疗费票据、邸来君认可王凤水已垫付的医疗费、过错比例予以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邸来君实际住院10天,法院根据邸来君主张、相应标准及过错比例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邸来君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和数额,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邸来君的诉请、伤情及过错比例予以酌定。伤残赔偿金,法院根据邸来君的诉请标准,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医疗仪器器械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责任比例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邸来君虽未提交充分、有效的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的正式票据,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法院根据邸来君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
经法院依法核实,邸来君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993.1元、护理费5542.2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04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经济损失437.5元、鉴定费3045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一、王凤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邸来君经济损失共计72275元;二、驳回邸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凤水提交照片、证人证言,证明邸来君受伤时使用的是云石机,有工人目击邸来君的受伤过程,邸来君是瓦工不应该用云石机干木工的活。邸来君、刘刚均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刘刚称照片中云石机也叫电锯,叫法不同,云石机不是刘刚家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凤水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王凤水安排邸来君在刘刚处提供劳务,王凤水向邸来君发放工资,王凤水为邸来君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邸来君提交的录音证据体现王凤水认可邸来君是王凤水的工人,日工资为每天220元,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邸来君与王凤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凤水关于邸来君系刘刚点名挑选的工人,邸来君受刘刚管理,应当由刘刚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王凤水作为雇佣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王凤水应对其劳务人员承担必要的安全管理职责,王凤水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操作监督职责和管理职责,对邸来君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邸来君作为熟练工人应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安全操作知识,对其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由王凤水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王凤水上诉坚持主张邸来君受伤主要系邸来君操作违规造成,认为邸来君作为瓦工不应该使用云石机干木工的工作,应该由邸来君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邸来君的职责范畴,且一审在分配责任时已对邸来君自身的过错予以考虑,故本院对王凤水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致伤,邸来君的工具并不导致本案责任划分的不同,对于王凤水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凤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王凤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