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武平诉被告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颜敏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将29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借到原告资金后,约定的还款期到,原告给被告充足的还款时间,并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辞,多次追讨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颜敏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证明颜敏向熊武平借款29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颜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颜敏向原告熊武平借款2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借款事实,借条上约定借期36个月,于2020年4月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将借款29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颜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武平借款29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颜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