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礼明,男,****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人。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

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惠姝,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苍岳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梅礼明诉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礼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6月从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第二工队上班,工作地点:新井。在1070地井0隐号脉从事炮工工作,直到2009年11月回家,生产主管:黄虎,大班长:袁登学、刘诗安;2010年3月,原告又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资金公司陕西第二工队上班,工作地点:新井。在1070地井1号脉从事炮工工作,生产主管:万全良,生产组长:梅礼成,大班长:汤仁江。一直工作到2013年11月份回家。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炮工、运输、粉尘等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公司超能力生产,超界生产。超时生产,井下各中段边缘都有小竖井,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天井七八层打干眼都没人管理,因此对身体的消耗和伤害极为严重,这是造成原告患有职业病的原因。原告自2007年6月先后进入紫金公司陕西二工队,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工伤保险,也从未做过岗前、岗中和离岗后的身体检查。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工程发包给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包单位分别委派万全富、刘恩华进行施工。原告受万全富、刘恩华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计付均由万全富、刘恩华安排。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7年7月10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备"隶属性"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三个方面,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工资。而起诉状所述内容不能表明与答辩人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其主张缺少最起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对发包期间的劳动用工,不存在法律责任。2006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答辩人曾先后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所属的西安分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履行"井巷承包合同"和"采矿承包合同"。在此期间的劳动用工,均由各承包方按照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自主招用、进行管理以及计发工资。因而,原告是否与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既不得而知,更不存在法定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按其诉称,系一直干到2013年11月离开,至2017年7月10日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已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故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招用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工种、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我们均不予承认,我公司也没有在其他地方雇佣过原告,因此原告的诉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本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及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天城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人身、经济或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天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天城公司在本案的涉案工程及从事的工种及工作期限,我们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承包关系与确认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仅根据承包合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而且天城公司没有与紫金公司签订2010年12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合同,更不可能与本案的原告在此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诉讼时效同意建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相关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从原告主张的事实看,其认为身体受到损害的原因在于井下环境恶劣,不通风所引起相关的通风系统在矿建工程当中应由紫金公司负责提供设计条件,紫金公司怠于履行或不履行此法定义务,因此涉案劳动者的损害赔偿应由紫金公司赔偿;3、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相关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梅礼明称于2006年6月份到陕西二工队从事渣工、炮工、爆破员等工作,负责人为万全富,生产主管万全良,工队赵勇记工,工作期间发放了安全员证、服务证等相关证件,原告在陕西二工队财务室签字领取工资,2013年11月原告离职时工队将证件全部收回。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与任何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填写过招工登记表。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繁仲不字(2017)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时效已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梅礼明于2007年6月份到负责人为万全富的陕西二工队工作,2009年11月离开后,于2010年3月份再次来到陕西二工队工作,直至2013年11月份离开。2017年7月10日经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时效已过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礼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梅礼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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