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辛县利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0723870216。

法定代表人:万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谢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执行人:安徽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胜利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1058466460X。

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利辛县利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不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皖12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虎与被执行人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鑫公司对涡阳县××#商住楼××房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谢虎与被告许从举、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虎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4月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40由被告吉泰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谢虎于2019年2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9)皖1204执56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皖1204执56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2019年3月11日向涡阳县房产局发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利鑫公司名下坐落于涡阳县××路××广场××号商住楼××号房屋,共计17间,查封三年,轮候查封。解除对吉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地号:2124010564445,证号:涡国用(2012)地第0684121号二期。

2019年2月12日,利鑫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吉泰公司名下抵押给利鑫公司的位于涡阳县乐行路南侧金色年华2号商业楼一层101铺至117铺,在法院判决吉泰公司向谢虎承担的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放弃抵押优先权,在该公司土地及账号解除查封后,公司售房款优先偿还申请人谢虎欠款。2019年3月1日,利鑫公司向出具《担保书》,该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吉泰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90万元,同时要求对被执行人吉泰房公司基本账户予以解除。2019年3月7日,执行法院执行(2019)皖1204执字第567号标的款190万元。

2019年9月29日,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的位于涡阳县××路××#商住楼××铺房地产价格评估。确定委估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249.18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整,单位价格:10200元/平方米。2020年11月17日,王守军签收(2019)皖1204执字第567号的皖正评法字[2019]第0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皖1204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执行法院关于将亳州市涡阳县金色年华4#商住楼102-107铺(第一次拍卖)的公告,于2021年2月27日进行一拍,2月28日结束拍卖,竞价结果流拍。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利鑫公司称,谢虎诉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其他救济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利鑫公司异议又称,执行法院对于司法拍卖的案涉房产属于超标的查封,而被司法拍卖的位于亳州市涡阳县××#商住楼××号房××市场价值为壹仟贰佰肆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偿还本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本案的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而异议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对主债权、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等,故本案执行并未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的情况。异议人称,执行法院作出司法拍卖之前并未进行权利告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是其他优先权人,“已知”应当是由法律文书确定的或者有其他形式证明的优先权人,但事实上异议人已经明确放弃拍卖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拍卖行为并不会侵害到异议人的权利,故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鑫公司的异议请求。

利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谢虎与吉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谢虎与许从举恶意串通,欺骗了一审法院,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依法执行法院作出(2021)皖12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亳州市涡阳县××#商住楼××房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2019)皖1204字第5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皖1204民初271号之一《送达证》记载的内容显示,2019年3月11日,执行法院查封的金色年华时尚广场4号商住楼101-117号房屋,登记在利鑫公司名下。《涡阳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皖正评法字(2019)第07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金色年华时尚广场4号商住楼101-107号房屋,利鑫公司为房屋买受人,吉泰公司为产权人。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查封的金色年华时尚广场4号商住楼101-117号房屋及拍卖的金色年华4#商住楼102铺、103铺、104铺、105铺、106铺、107铺门面房实际产权人不清。执行法院对本案被执行人有多少债务尚未清偿,数额不清。执行法院2019年3月11日的(2019)皖1204民初271号之一《送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事实不清。综上,执行法院作出(2021)皖12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4执异3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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