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长江大道以北、华山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53135355R。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峰,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哈密市永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千禧花园5#-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MA77B9QN44。

法定代表人:郑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友好小区54号楼9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927662802。

法定代表人:闫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平,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原告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顿电梯公司)诉被告哈密市永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机电公司)、被告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士顿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峰、姚勇,被告永翔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告森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李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伊士顿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永翔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销售款人民币(下同)1 224 652元及电梯安装款169 200元,合计1 393 852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5 679元(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3日,共计795天。1 393 852元×0.7‰×795天),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电梯销售合同》总价的30%及《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根本违约金合计1 559 658元;以上2.3.4项共计3 729 189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翔机电公司就“新疆森博现代农业综合物流港”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和安装电梯设备38部,其中《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总价款5 007 36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1 149 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次提货进场,每批货排产前甲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30%的排产款。该批货物提货前15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20%的提货款。因甲方原因迟延付款的或乙方原因迟延安装的,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应付款金额或迟延安装工程量对应价款的万分之七。”《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同时,合同对双方的货物交付、验收、进场、安装及报检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永翔机电公司的指示交付,分两批次于2017年11月3日和2018年5月29日将案涉合同项下该批次18部电梯运抵交付实际使用人被告森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新疆森博现代农业综合物流港施工现场。期间,被告永翔机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同年8月17日和9月30日三次以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和排产款共计1 098 468元。尚欠付原告该批次18部电梯总价款2 323 120元的约定进度节点支付比例50%计1 224 652元的电梯销售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以土建施工现场尚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原因为由,拖延推诿履行付款义务和后续批次电梯排产及收货义务,致使原告窝工待工至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完全适当的履行,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 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永翔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实,但是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变化。原告给被告生产交付的电梯是否按照约定的型号,是否发生变化,原告应当履行举证责任。现在18部电梯是否安装,需要原告举证。被告没有在支付50%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就对电梯进行了生产,双方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款是在每批到货且安装人员到货后进行付款30%,这项付款条件无法完成,所以没有支付条件。没有安装不是被告原因导致的,没有安装是由于安装井道尺寸测量有问题,所以导致原告生产电梯尺寸有问题,所以被告对井道进行修改,不仅延误工期,且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是安装办理完交接手续支付剩余货款,剩余电梯没有安装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承担,原告计算的天数超过合同对延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这是原告自己重复计算的,且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没有顺利进行的违约责任我方保留诉讼的权利。

森博房地产公司辩称:1.该《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原告与永翔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并无我公司盖章签字,因此该合同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 森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也未与之发生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所以森博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欠付其电梯款连带责任的事实。3. 森博房地产公司因“哈密森博现代综合农业物流港”项目与永翔机电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8年6月进场电梯18部,目前已经完成电梯安装但未验收备案7部,尚有11部电梯无法安装在现场搁置至今。4.森博房地产公司与永翔机电公司签订合同前土建工作已经全部完成,进场后因原告电梯不符合现场电梯井道安装尺寸,造成电梯无法安装的事实一直拖延至今。5.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原告以现场井道尺寸不符无法安装为由,拖延我公司项目进度至今仍未完成所有电梯安装和检测备案过程,综上,原告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电梯款、违约金,诉讼费的诉求有违客观事实,既不合理又不合法。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永翔机电公司(甲方)与伊士顿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就38部电梯的销售事宜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 007 360元(伍佰万零柒仟叁佰陆拾元整)。《销售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分批次提货进场,每批货排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30%作为排产款。2.该批货物提货前15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20%作为提货款。3. 该批货物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50%。4.质保期为该批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但保修期内,因以下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 《销售合同》就交货约定为“1.电梯设备在乙方收到上述约定款项和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电梯土建总布置图之日起45天完成生产并进场交货……”。《销售合同》就违约约定为“1. ……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本金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3.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但任何一方违约,导致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4.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以不移交电梯,并且乙方不承担不移交电梯的责任,因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甲方负责……”。《销售合同》就收货查验约定为“1.提货查验:甲方在收到货物当日应根据货单清点箱数,查验缺损情况,并在运输单据上签署到货意见。如发现装箱数量和包装状况的任何不符或瑕疵,甲方应在到货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清点货物和查验缺损情况,乙方装箱中的设备装箱数量将被视为正确和有效,且设备的包装状况良好。”《销售合同》就合同的终止约定为“1.当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出现时,合同另一方可立即终止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1.2)由于合同一方原因,电梯安装工程暂停90天以上。……(2.2)乙方无法从甲方收到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收款项”。

2017年8月11日,永翔机电公司(甲方)与伊士顿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就双方在前述《销售合同》中协商销售电梯的安装事宜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 149 000元(壹佰壹拾肆万玖仟元整)。《安装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分批次提货进场,每批次到货、安装人员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2.该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甲方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总金额的10%。3.……。” 《安装合同》就违约条款约定为“1. ……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本金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3.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4.……”。

永翔机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8月17日和9月30日,通过电汇转账的方式向伊士顿电梯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 098 468元。并于2017年9月30日向伊士顿电梯公司提供16张《电梯土建总体布置图》(以下简称《土建布置图》),在16张《土建布置图》右下部“用户单位确认”处均有森博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并注明“同意按本土建图要求施工”字样。

2019年9月28日,永翔机电公司向森博房地产公司发送《哈密永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永翔机电公司与森博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 735 000元,后补充协议调整电梯型号和合同总金额为5 635 000元。同时,《对账单》载明永翔机电公司与森博房地产公司签订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 414 700元。《对账单》载明森博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前已向永翔机电公司支付有关合同价款总计1 398 5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1 278 500元,电梯安装款120 000元。森博房地产公司另向永翔机电公司给付5000元酒店住宿卡和2018年支票1张,支票金额为55 000元(未兑付)。永翔机电公司向森博房地产公司开具电梯发票12张,金额合计1 278 500元。

伊士顿电梯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永翔机电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函》载明: “ 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伊士顿电梯公司已履行18部电梯的合同义务,其中2017年11月3日发货4台,2018年5月29日发货14台,已履行的18部电梯销售合同金额为2 323 120元,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该批货物提货前15日内,永翔机电公司应向伊士顿电梯公司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20%作为提货款,即人民币464 624元。永翔机电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401 532元,欠款63 092元。已履行的18部电梯安装合同金额为564 000元,根据《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每批次到货、安装人员进场后,永翔机电公司应向伊士顿电梯公司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69 200 元。永翔机电公司未付款,欠款169 200元。有关18部电梯自2018年5月29日到货至今已长达506天,根据《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由于永翔机电公司原因导致电梯安装工程暂停90天以上,伊士顿电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永翔机电公司对《告知函》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已付款1 098 468元,而非伊士顿电梯公司在《告知函》中所认为的401 53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永翔机电公司与伊士顿电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

一、伊士顿电梯公司主张解除该公司与永翔机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问题。

本案中,原告伊士顿电梯公司主张解除该公司与永翔机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被告永翔机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同时,本案当事人均认为在本案中,存在“由于合同一方原因,电梯安装工程暂停90天以上”的情况,仅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解除其与永翔机电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符合双方合意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中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伊士顿电梯公司主张由永翔机电公司和森博房地产公司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欠付安装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等违约责任。

2017年8月11日,永翔机电公司与伊士顿电梯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此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为永翔机电公司与伊士顿电梯公司,森博房地产公司不是永翔机电公司与伊士顿电梯公司之间《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依据此两份《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由森博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永翔机电公司与伊士顿电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分批次提货进场,每批货排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30%作为排产款。2.该批货物提货前15日内,甲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20%作为提货款。3. 该批货物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50%。”同时,《销售合同》就收货查验约定为“1.提货查验:甲方在收到货物当日应根据货单清点箱数,查验缺损情况,并在运输单据上签署到货意见。如发现装箱数量和包装状况的任何不符或瑕疵,甲方应在到货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清点货物和查验缺损情况,乙方装箱中的设备装箱数量将被视为正确和有效,且设备的包装状况良好。”同时,2019年10月16日伊士顿电梯公司向永翔机电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函》明确伊士顿电梯公司已履行18部电梯的给付义务,并且明确已履行的18部电梯销售合同金额为2 323 120元,相应安装合同金额为169 200 元。永翔机电公司对《告知函》不持异议。结合永翔机电公司与伊士顿电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相应内容,本案中伊士顿电梯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已履行18部电梯的给付义务,以及依据《安装合同》产生的部分安装义务。永翔机电公司即应当按照《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向伊士顿电梯公司支付18部电梯销售款2 323 120元和电梯安装款169 200 元的义务。永翔机电公司通过电汇转账的方式向伊士顿电梯公司支付款项1 098 468元,尚欠1 224 652元电梯销售款和169 200 元电梯安装款未付。永翔机电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的由永翔机电公司向伊士顿电梯公司支付1 224 652元电梯销售款和169 200 元电梯安装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的775 6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775 679元(自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3日,共计795天。1 393 852元×0.7‰×795天),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销售合同》中约定“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本金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安装合同》中约定“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本金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伊士顿电梯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明确永翔机电公司欠付的电梯销售款为1 224 652元、电梯安装款为169 200 元。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按照《销售合同》、《安装合同》中“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本金的万分之七”约定内容计算,但不符合“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约定,故对于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为69 692.6元(含迟延履行电梯销售款1 224 652元的违约金61 232.6元和迟延履行电梯安装款169 200 元的违约金8460元)。同时,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的“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的1 559 658元根本违约金的问题。

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按《电梯销售合同》总价的30%及《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根本违约金合计1 559 658元”的主张。《销售合同》中约定“3.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但任何一方违约,导致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安装合同》中约定“3.在未得到对方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

本案中,永翔机电公司与伊士顿电梯公司在《销售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分批次提货进场,每批货排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30%作为排产款”。同时,双方在《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分批次提货进场,每批次到货、安装人员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根据伊士顿电梯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明确永翔机电公司欠付的电梯销售款为1 224 652元、电梯安装款为169 200 元这一事实。首先,本案中永翔机电公司在已支付款项1 098 468元后,未继续“每批货排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30%作为排产款”,也未“根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分批次提货进场,每批次到货、安装人员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电梯安装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同时,伊士顿电梯公司未继续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剩余20部电梯,也未按照《安装合同》继续组织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其次,伊士顿电梯公司未能就其已履行的18部电梯销售款和相应电梯安装款之外,《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因解除合同所受损失举证证实。故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按《电梯销售合同》总价的30%及《电梯安装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根本违约金合计1 559 65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相关约定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伊士顿电梯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永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二、被告哈密市永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 393 852元(含电梯销售欠款1 224 652元和电梯安装欠款169 2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密市永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 692.6元(含迟延履行电梯销售款的违约金61 232.6元和迟延履行电梯安装款的违约金8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 317元由原告兰州亚太伊士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 127元,由被告哈密市永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 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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