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祖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52870L。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

委托代理人:杨波、曾梦恋,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祖立诉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平,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综合楼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双飞粉等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为被告共完成双飞粉工程价款为3071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余款157142元。原告一直催讨剩余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7142元;2.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157142元自2017年9月1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违约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相应约定;且原告为了强行构建与被告的关联性,在大量文件上使用伪造的印章,该行为已妨碍司法公正,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2月20日,被告中标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教学综合楼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社会主义学院装饰装修工程中设计图纸类需要的双飞粉墙、顶、柱的双飞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量要求等;还约定,若被告因自己原因延付工程价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以上项目的总工程款为307142元,被告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周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6日,被告方负责结算事宜的工作人员许双友及被告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周健在结算单上注明:王祖立双飞粉组项目总工程款为307142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还欠双飞粉组(王祖立)1571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云南省社会主义学院教学综合楼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调换项目经理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双飞粉组结算单、腻子粉乳胶漆工程量明细(增加部分)、工程开工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其中标并承接了社会主义学院教学综合楼改造项目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到该项目施工的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原告不直接与其发生合同关系,而是通过他人签署协议后到该项目施工的。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推翻其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原告通过他人签订协议进入该项目施工,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周健并非其公司员工,申请调换项目经理书系原告伪造而成,而在本院已审结的(2018)云0102民初9324号昆明顶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对该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申请调换项目经理书”中“原项目经理程木林与现上任项目经理周健调换”对“周健”的身份予以确认,而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申请调换项目经理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此举缺乏基本诚信且有恶意规避债务之嫌,本院对其在另案予以确认的与本案相同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故对于工程结算单上周健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还辩称对许双友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原告伪造,但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所举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均系伪造,其对周健及许双友均有相应授权委托手续,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周健及许双友与原告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的金额予以认可。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142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支付了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25000元进行主张,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祖立工程款人民币15714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3元,由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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