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吕赵赢,系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辽阳市文圣区基层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宇诉被告王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宇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被告王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国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息1.5分,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2020年1月7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利息给付,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利息7.2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只偿还原告10万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准,自2020年1月7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条2份(2018年2月3日、2020年1月7日),证明原告出借被告本金2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1.5分,截止2021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72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平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解除了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2018、2019年两年借款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8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所以被告在2020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成立、生效时间2020年2月4日。原告的立案时间在2020年1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合同有效期内;2020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可以部分还款,还款后剩余部分在换条”。我在2020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后,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欠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给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准,二者之间有差距,应高于银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被告不能接受。2021年1月7日到2021年2月3日,这段时间被告已经支付过利息,再要这段时间的利息,是不当得利;2020年1月7日,原告夫妇找被告换欠条时达成口头还款约定,内容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每年还4至5万元,五年还完。本金的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利率。在偿还当年本金的同时支付当年的利息,并换下年度的欠条,利息是无利息的。苏某在原、被告达成这个还款约定时在场,可以证明有这个还款约定并知道内容。被告与原告妻子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有这个约定,但内容不全。原告从来没有主动跟被告提出不再履行还款约定,被告给原告打过两次电话询问确定一下,原告是否履行还款约定这件事,两次都说不执行了;2018年的借据,已经被2020年的欠条取代,在换条时没有给被告,原告妻子说丢了。且原告没有2018年的借据的原件,不能作为起诉被告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1、电话录音,证明双方达成了每年还款4至5万元的协议。证2、2020年11月30日收条一张,证明我还原告10万元欠款,证明与原告达成了每年还款4至5万元的协议,我没有违约。证3、苏某证人证言,证明刘国宇和王振平欠款的事情,双方曾经约定4至5年还清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偿还过一年的利息3万元。截至2018年2月3日,剩余利息3万元与本金17万元,合计20万,被告均未偿还。 2018年2月3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将上述20万元款项一并计入本金。该借据载明:今从刘国宇处借贰拾万元整人民币。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2月4日到2019年2月3日止。月息壹分伍厘。到期本息合计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并且,被告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 2020年1月7日,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纸张上半部分载明,欠款人王振平欠刘国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1年定期利息给付利息。期限壹年。可以部分还款,还款后剩余部分在换条;下半部分载明,欠款人王振平欠刘国宇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此款为无息。此款期限一年。此款为上述欠款在2018年、2019年的利息。该两份欠条均有被告王振平的签名。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述172000元每年还款4至5万元,5年还完。利率按银行定期一年利率给付。且当时有本案证人苏某在场证明此事。原告对上述情况提出异议。在被告举证的电话录音中,其向原告妻子关桂确认上述口头约定是否继续执行,关桂明确表示否认。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妻子关桂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签名。但就该10万元应优先偿还本金抑或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议。 另查明,本案中的证人苏某系被告前妻,其二人与2019年9月份离婚,并约定个人名下债务由个人偿还。原告对其二人离婚一事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及欠条予以确认债务,原告亦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其应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将借款本金17万元与利息3万元一并计入本金发生于****年**月**日,当时上述司法解释及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尚未公布实施,应按照2015年8月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年利率24%确定本息上限。截至2018年2月3日,原告已将涉案借款借给被告2年。2018年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年,因此,涉案借款的整个借款期限为3年。经计算,2018年2月3日借据上显示的借款本息合计236000元<170000+170000×24%×3,故涉案借款本息合计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月7日,涉案借款本息累计至27200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该10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故被告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272000-72000-28000)。 关于原告主张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一节,2020年1月7日的欠条中,原、被告约定以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经查询,2020年央行公布的2020年度、2021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年利率均为1.5%,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4.15%,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应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给付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2020年1月7日口头协议每年还款4至5万元,5年还完,本院认为,在被告举证的通话录音中,关桂主要表达了只要被告偿还了172000元,他们就撤诉的观点。被告多次描述口头协议的内容并向关桂确认是否继续执行,关桂明确否认该口头协议的存在,回答道,“以前根本就没有什么协议”、“做地就没有答应你那事”;此外,证人苏某在庭审作证时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她不再现场,被告所说的口头协议是被告还款时是和她及原告一起商量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偿还10万元发生于****年**月**日,偿还利息3万元发生于2016年至2018年2月3日期间。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该口头协议发生于****年**月**日,故苏某的证言与被告的表述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加之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20年1月7日的欠条上载明“可以部分还款,还款后剩余部分在换条”,但该约定与被告所称的口头协议不属于同一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2020年1月7日的欠条于成立、生效时间为2020年2月4日一节,被告出具该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延缓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变更后的借款合同自出具欠条之日2020年1月7日起成立并生效。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履行“换条”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换条”,被告均应继续履行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实施)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宇借款本金172000元。 二、被告王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宇借款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王振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隋德龙 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 人民陪审员  屈凤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肖 彤 书 记 员  崔洺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