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与被告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705元,并以借款272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借款数额变更为272176.46元,并以借款272176.4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推荐的微信个人名片功能,于2018年4月19日添加被告为好友,经微信聊天后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被告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曾多次以学习培训、家人治病、事业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累计提供给被告借款共计324705.27元(其中银行转账314700元、微信转账1000元、信用卡透支9005.27元)。事后,原告因经济能力无法承受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归还52000元,对剩余借款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确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共计296080元,但这其中包括二人恋爱期间看望父母、节日送礼、2019年8月与被告一同出游香港的吃住费用以及原告到深圳看望被告期间购买礼物、生活开销等费用。被告共计归还原告52000元,剩余借款因被告生意失败,目前无钱可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让其宽限期限,但仍然协商未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陆续以学习培训、家人治病、事业发展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转账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其银行卡号告诉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8年6月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8000元,但原告称没那么多钱,次日原告将3000款转入被告银行卡内,2018年6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卡内转入1500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要求原告在2018年7月10日之前将钱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25日转账4000元、2018年7月6日转账3000元、2018年7月9日转账3000元至被告账户; 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34500元,被告称向原告再借5500元凑成40000元整。原告于7月30日将该5500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用于给被告招待二人共同好友,该款未计入借款金额内; 2018年9月17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次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8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用于看望被告父母,该款未计入借款金额内; 2018年10月1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带被告母亲去医院看病,原告分别于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7000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元,随即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 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原告让被告用该款买些礼品送给被告家人,该款未计入借款金额内; 2019年2月27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称先转10000元,同日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2019年3月2日原告将剩余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分别于4月1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4月2日先后向原告转账50000元、17000元,4月3日先后向被告转账50000元、23000元,共计1800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 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880元用于原告与被告一同去香港游玩的费用,该款未计入借款金额内; 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在香港旅游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原告遂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 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于被告母亲生日发红包,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转账1000元; 2021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借款2000元; 2018年8月份起,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替被告还信用卡透支913.86元、2019年11月还信用卡透支1815元、2019年8月还信用卡透支3237.6元、2021年5月还信用卡透支2508元,共计8476.46元。其中,银行转账314700元、微信转账1000元、信用卡透支8474.46元。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借款50000元,2021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272176.46元没有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支付明细以及信用卡还款记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且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217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272176.46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借款金额只有296080元,已经偿还52000元,且包括二人恋爱期间看望父母、节日送礼、以及2019年8月一同出游香港的吃住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减的具体数额,且原告在转账流水中对部分礼金已经扣减,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伍某借款272176.46元,并以借款272176.46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伍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695元,被告伍某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蒋小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陈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