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本溪市平山区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泉涌街十三号。
投资人:范丽萍,该站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曲贺与被告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的投资人范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21元(3.5年×2806元=9821元);2、给付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节假日加班费23436元(法定节假日11天:日工资93元×11天×2倍工资×2年=4092元,休息日加班:全年104天×93元×2年=193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1月到202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2881元,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2018年起被告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不知是什么原因,被告于2020年7月2日被辞退,工作了3年零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全年上班没有休息日,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辩称,头一年没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不愿意签,我们愿意给原告交保险,交保险单位可以抵税,但是原告不签。关于休息,油站的工作性质是上午干活,下午没有活可以在休息室里休息、打麻将、打扑克,原告经常下午三点就回家了。由于油站的工作性质,原告没有休息日属实,全月上班,但是油站工资比本溪市最低工资高,比最低工资高出来的部分就是没休息期间的加班费,当时来干活的时候都跟原告说清了。关于解除,之前叫原告来,问上不上班,他说工资少,不干了。不是我们辞退原告,我也邮寄了挂号信,让他来上班,可是他不来上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在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每日工作达8小时,但是全年无休息日。原告每年会因病休息7-21天,休息期间不发放工资。2020年5月18日因被告装修,放假至6月20日。2020年6月,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单位后期可能会和其他单位合并。2020年6月22日,被告将原告工资结清后,让原告回家等消息。2020年7月2日,因被告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6日申请仲裁。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被告处报道,否则按旷工处理,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2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理由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日工资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受被告聘用为被告提供劳动,同时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直至2020年7月20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已经通知原告上班,因原告旷工才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经过庭审调查可知解除的真实理由是因为被告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虽然后期被告通知过原告继续上班,但是此时原告已经因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了仲裁,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三年六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数额为7000元。
关于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双休日工资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同时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自述全年无休,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支付双休日工资。按照原告月工资2000元、日工资90元的标准计算,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共计196天,2020年5月18日被告单位一直放假,工资数额应为3528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数额为1934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经常下午三点钟下班,工资高于本溪最低工资,高出的部分就是加班费的意见,首先原告并未主张工作日加班工资,其次,虽然原告的工资高于本溪最低工资,但通过劳动合同以及工资组成部分显示,无法证实被告给原告发放了休息日工资,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法定假日工资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共计21天的法定假日,如上所述,被告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法定休息日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曲贺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休息日工资19344元、法定休息日工资3780元,共计30124元;
二、驳回原告曲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曲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