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乐军,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湘潭县。2003年12月1日因犯XX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2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11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检察员助理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郭乐军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湘C5××××号牌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凤凰路与海棠路立交桥下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郭乐军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民警遂将其传唤至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乐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乐军有坦白、认罪认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前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乐军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乐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乐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乐军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四日;即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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