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五七一二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761645U。 法定代表人:湛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球,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五七一二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3民初9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五七一二飞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无需向宋丽支付效益绩效工资16273元;2、宋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超出了宋丽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宋丽的诉讼请求为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绩效工资50000元,系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以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未给宋丽安排岗位导致宋丽经济损失为由,判决五七一二飞机公司补偿宋丽效益绩效工资损失,明确超出了宋丽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五七一二飞机公司补偿宋丽效益绩效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年度效益绩效工资不能作为认定宋丽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本案中,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已举证证明宋丽不符合效益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而宋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判决直接将效益绩效工资认定为宋丽的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2、宋丽自2017年起处于“待岗状态”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过错。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非法干涉了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利,一旦生效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1、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已足额为宋丽发放了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并给予了额外的员工关怀。2、效益绩效工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非法干涉了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自主决定权。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旦生效将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丽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与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工作了40年,一直到退休,期间还受了工伤。在2020年7月1日退休之前一直正常上班。虽受了工伤,但并不影响原岗位会计工作的进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宋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向宋丽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绩效工资50000元;2、判决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向宋丽支付因克扣工资导致的经济及各方面损失赔偿金50000元;3、由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丽于1982年入职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处。2009年10月10日,宋丽、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21日至合同法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地点在中航工业长飞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排宋丽工作岗位,宋丽应服从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安排;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根据公司工资分配制度的有关规定,按宋丽所在岗位确定岗位工资,根据宋丽的工作表现和年度考核情况,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可按照公司施行的工资分配制度,调整宋丽工资。自1997年12月至2013年1月,宋丽在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招待所从事会计工作。2012年12月,宋丽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因机构改革,撤销了后勤集团,成立了基建物业部,并采取公开竞聘的方式招聘工作人员,宋丽也参与了房管助理员的岗位竞聘。2017年3月21日,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发布竞聘结果,宋丽未能竞聘成功,后宋丽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8年1月28日,五七一二飞机公司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原基建物业部与综合保障中心合并为条件保障部,宋丽的人事关系调至条件保障部。但宋丽仍处于待业状态,直至宋丽2020年7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期间,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每月全额发放宋丽固定工资和绩效,平均应发工资为5497.49元,另每月有餐补300元和油补400元,2019年年底另支付了2000元效益绩效。宋丽陈述,其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一直要求五七一二飞机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未为宋丽安排工作岗位,并扣发了宋丽2018年至2020年的效益绩效工资,效益绩效工资一般于每年年底发放,其2017年的效益绩效为15000元。五七一二飞机公司陈述,其分别于2018年、2019年均试图为宋丽安排工作岗位,但宋丽均拒绝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合理安排,其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故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并未向宋丽发放2018年年底的效益绩效,且仅向宋丽发放了2019年年底的效益绩效2000元。宋丽退休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绩效奖金50000元及克扣工资的赔偿金50000元,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提出反仲裁请求,要求宋丽返还不当得利160312.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7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宋丽的仲裁申请和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宋丽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提供的《关于机关年度效益绩效的通知》,五七一二飞机公司2018年机关人员应发年度效益绩效为14755元/人,2018年9月已预发绩效8000元,还剩余6755元/人,发放范围为机关(包括条件部)在岗管理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管理人员按系数1.0考核发放,生产人员按系数0.8考核发放,辅助人员按系数0.6考核发放。根据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提供的《关于发放机关年度效益绩效的通知》,五七一二飞机公司2019年机关管理人员年度效益绩效为15700元/人(系数1.0),至2019年11月,已发放6000元/人(系数1.0)。2019年12月将按管理人员按系数1.0(6700元/人)考核发放,生产人员按系数0.8(5360元/人)考核发放,辅助人员按系数0.6(4020元/人)考核发放,剩余绩效考核待公司对各机关部门年度考核结束后,按考核结果发放。根据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条件保障部2018年9月20日关于绩效分配的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宋丽系没有岗位、没做事的人,不纳入绩效分配范围。根据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条件保障部2020年1月9日的关于绩效分配的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宋丽等特殊人员发放2000元的绩效工资。还查明,2020年1月16日,宋丽向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安排工作、补发绩效工资等费用的报告》,陈述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未为宋丽安排工作,并扣发其两年半的绩效工资。根据宋丽提交的谈话录音,证实宋丽于2020年1月、6月找到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总经理、人力资源部、条件保障部的领导要求解决经济补偿的问题,条件保障部的书记周正力陈述,宋丽打了报告给人力资源部,报告又转到条件部,宋丽在公司和条件部找过多次要求安排岗位,且周正力和谢透明部长找宋丽谈了两次,宋丽系干部、会计,第一次因会计满员了,条件部没有会计岗位就没有安排,第二次是宋丽因为腿脚原因、上厕所不便,也没安排下去,但宋丽在谈话中否认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或条件部为其安排过工作以及其坚持要做会计工作的事实。同时,证人熊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原系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招待所的所长,其退休后,宋丽多次向他反映宋丽要求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情况。案外人王江南出具《证明》,陈述其于2018年碰到过宋丽,宋丽陈述其去找公司领导要求解决没有工作岗位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宋丽于1982年入职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因五七一二飞机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进行机构改革,撤销了宋丽所在的后勤集团,成立了基建物业部,且经公开竞聘,宋丽未能竞聘成功后,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应当对包括宋丽在内的原后勤集团的员工进行合理分流、妥善安置,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等合法权益,但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并未为宋丽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导致宋丽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且五七一二飞机公司于2018年1月28日再次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将基建物业部与综合保障中心合并为条件保障部,宋丽的人事关系随之调至条件保障部时,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及其条件保障部仍未妥善为宋丽安排工作岗位,直至宋丽退休,宋丽仍处于无岗、待业状况,故五七一二飞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因其未为宋丽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宋丽未能获得或全额获得2018年、2019年效益绩效工资,给宋丽造成了经济损失,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应当予以相应补偿。但是,鉴于宋丽于2018年、2019年确实未提供正常的劳动,而效益绩效工资应当与工作业绩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按辅助人员的标准发放宋丽效益绩效工资,即宋丽2018年效益绩效工资为8853元(14755元*0.6)、2019年效益绩效工资为9420元(15700元*0.6),五七一二飞机公司于2019年年底向宋丽发放了2000元,故还应当向宋丽补偿效益绩效工资16273元(8853元+9420元-2000元),对于宋丽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丽主张的因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扣发其工资导致的损失赔偿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宋丽并未提交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五七一二飞机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书,其要求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五七一二飞机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2019年两次为宋丽安排工作,但均遭到宋丽的拒绝,一审法院认为,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曾为宋丽安排过合理的工作,系宋丽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待岗,故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减少宋丽的劳动报酬的合理性、合法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五七一二飞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宋丽提交的谈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宋丽曾于2018年、2019年多次向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提出要求安排其工作岗位、补发效益绩效工资,故宋丽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五七一二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丽效益绩效工资16273元;二、驳回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五七一二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应否支付宋丽2018年、2019年效益绩效工资16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五七一二飞机公司2016年、2018年先后两次进行了机构改革、部门调整,公司方未对涉及岗位变动的员工宋丽进行妥善的安置,五七一二飞机公司主张曾给宋丽安排过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丽自2017年3月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但其一直有积极要求公司方安排工作岗位和提供劳动的意愿,其待岗原因并非自身原因所致,而系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未履行提供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所致。在宋丽处于待岗状态后,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向宋丽发放了2017年效益绩效工资15000元,但2018年、2019年两年仅发放绩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为宋丽安排工作岗位,并以此为由仅向宋丽发放2018年、2019年效益绩效工资2000元,该2000元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宋丽在岗时及2017年待岗所得效益绩效工资,于理不合。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五七一二飞机公司按《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关于年度效益绩效的通知》中系数为0.6的辅助人员的标准发放宋丽2018年、2019年效益绩效工资,并扣除公司方已发放的2000元效益绩效工资,判决五七一二飞机公司向宋丽支付2018年、2019年效益绩效工资162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五七一二飞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五七一二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夏欢 书记员王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