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其华,男,汉族。
被告:曾赛科,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成其华与被告曾赛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个月直接经营利润损失,总计人民币贰万伍仟零佰零拾元整(小写:2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业务,或退还原告支付合作诚意金,总计人民币贰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小写: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4月和5月,向被告支付20000元资金,用于购买被告原一半业务并要求被告必须合作经营半年以上,半年后若任何一方离开,业务均无条件由对方支配,双方同意签署"合作协议书”(另附带一份10000元原告暂借被告的借条)共同在清远市横荷华哥商店进行业务经营。合作协议书经原告起草,发被告认可,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合作资金后却迟迟未在纸质版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并于今年2月份将主要业务(包括增加的业务和业绩均有详细记录)带走独自经营。直接造成原告商店经营不下去,员工失业,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即时归还经营业务或合作资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曾赛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4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清远市小市××××从事鲜奶配送业务,并经营源风商行。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经常居住地清远市新城区××××××××所在的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2014年开始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B11号区炒沙新村187号之一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源风商行”,并在商行经营场所内居住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曾赛科的经常居住地是清远市清城区新城B11号区炒沙新村187号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是因合伙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伙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清远市清城区,依法应当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赛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