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修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执行人:薛二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审理经过
王修春申请执行薛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被告薛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修春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超20000元)。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王修春负担555元、被告薛二民负担200元。
在本案执行过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薛二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2021年8月11日到市民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公积金及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卡、财付通仅有零星存款,不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卡、财付通采取强制措施。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薛二民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薛二民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薛二民下有证券登记信息。
三、通过去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2021年8月13日向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像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执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薛二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修春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