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玉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监护人:朱选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丽,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华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教育一支路海正明湖商住小区15栋06号至07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85991774N。 负责人:汪德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琪,女,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星,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姚玉生与被告朱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邵佳丽,被告朱华平,被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琪、屈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268.6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8时05分许,被告朱华平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彭泽县往彭泽县黄花镇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时,不慎刮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朱华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姚玉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1971元,司机另垫付医疗费不详。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玉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朱华平系赣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华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求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以正规医院发票金额为准,交强险范围外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住院天数。后续医疗费并不必然发生,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存在参与度问题,已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自身有脑梗及心脏病史,生活需要他人护理,结合本案,认可护理天数为90天。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无相关发票则认可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认可2000元一个等级;被告人寿财保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鉴定费用及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8时05分许,被告朱华平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彭泽县往彭泽县黄花镇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S209省道8KM+200)时,不慎刮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9年12月6日原告经出院诊断为:1、左侧背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脑梗塞;5、房颤。2019年12月6日原告姚玉生被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3日原告经出院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部感染;4、头部外伤;5、右侧颜面部擦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8、房颤;9、双侧胸腔积液;10、脑梗死个人史。原告在上述两医院花费检查、医疗费共计54928.59元,其中被告朱华平垫付医疗等费用10957.66元,被告人寿财保在原告九江住院期间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0000元。2020年8月27日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姚玉生伤残等级评定为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玉生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姚玉生后续治疗费肆仟元整(4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2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向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在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玉生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存在的脑出血高风险因素及本次事故外伤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次要原因,拟定外伤参与度为21-40%。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华平与被告人寿财保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外的医疗费总额的基础上按照15%扣减非医保用药。 2019年12月30日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朱华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姚玉生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朱华平所有的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护理费应根据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应按照其子工资确定护理费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外伤参与度问题,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损失程度,酌定40%为宜。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71.43元(54928.59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30元/天×31天×40%)、营养费2160元(30元/天×180天×40%)、后续治疗费1600元(4000元×40%)护理费10152元(141元/天×180天×40%)、残疾赔偿金35383.04元(15796元×14年×40%×40%)、精神抚慰金4800元(12000元×40%)、交通费124元(310元×40%)、鉴定费共计1280元(3200元×40%),共计77842.47元。 上述损失中,关于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剩余11971.43元按照被告朱华平与被告人寿财保达成的核减15%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赔付10175.71元,由被告朱华平承担1795.72元。关于鉴定费用1280元由被告朱华平承担,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已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及被告朱华平垫付款10957.66元后,被告人寿财保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5604.81元。因被告朱华平先行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0957.66元,扣除上述应承担的1795.72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朱华平垫付款916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玉生赔偿款人民币55604.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华平垫付款9161.94元。 三、被告朱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玉生鉴定费人民币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姚玉生负担1602元,由被告朱华平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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