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贵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连民(又名李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贵玉与被告张爱英、李连民(又名李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玉及代理人李瑞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英、李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贵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自2016年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约定月息1.5%,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每次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急需该笔资金要求被告还钱,二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极度的困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爱英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2019年曾偿还原告利息,有原告女儿给我出具的收款清单,且后来又给原告微信转账两笔,给付利息4000元。
被告李连民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连民与被告张爱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8年9月6日借用原告资金2万元,2018年9月27日借用原告资金1万元,2019年1月2日借用原告资金3万元,2019年6月1日借用原告资金1万元,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息利率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借款及利息偿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4日微信转账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10月5日微信转账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另现金给付原告利息1400元(具体日起记不清),2019年共给付原告利息5400元。2020年现金给付利息500元(具体日期记不清),2020年农历2月24日微信转账给付原告利息200元,2020年1月14日微信转账3000元,农历正月23日微信转账2000元,农历6月21日微信转账2000元,农历8月17日微信转账3000元,农历11月10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11700元,两年共计支付利息17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四张、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偿还原告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18年9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计算适用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利率为1.5%,未超过规定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2019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利率15.4%计算支付,对双方约定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英、李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连民、张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贵玉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自各借款之日起按各笔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按月息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借款本金7万元,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利息按2019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
二、被告张爱英、李连民已支付原告张贵玉的利息17100元从第一项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贵玉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爱英、李连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腾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