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友谊菲诺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13812。

法定代表人吕苗芬,董事长。

被执行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4855号1001-102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71236387Q。

法定代表人庞孔芳,总经理。

第三人陈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张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友谊菲诺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谊公司)与被执行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姿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友谊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陈荣、张帆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友谊公司称,一、请求追加第三人陈荣为(2016)浙0604执37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的7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700万元出资的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追加第三人张帆为(2016)浙0604执37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的3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300万元出资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姿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贵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579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贵院受理【案号为(2016)浙0604执3760号】。执行案件自2016年10月21日立案,且贵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终止本次执行的裁定。经查,姿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陈荣;2014年9月3日姿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第三人陈荣、张帆,其中陈荣认缴出资700万元,张帆认缴出资300万元,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陈荣、张帆分别向姿人公司缴纳700万元和300万元出资并由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但当日又抽逃了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荣、张帆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为姿人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姿人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姿人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荣、张帆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16)浙0604民初57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支付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3000元,款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余下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的,则应支付原告以未履行部分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且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就未履行、未到期部分款项及利息损失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2016年9月28日前缴纳)。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姿人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友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4执3760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姿人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浙0604执376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姿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陈荣,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9月3日,该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荣变更为陈荣、张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陈荣认缴出资700万元,张帆认缴出资300万元。姿人公司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天钥桥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26日开户,当日,陈荣、张帆分别将700万元及300万元汇入姿人公司账户后,又在同一天将上述1000万元分三笔汇给案外人何某、袁某文、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日,上海灏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灏银中验字(2016)第QLY0115号验资报告,确认: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姿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已由全体股东缴纳,其中陈荣出资700万元,张帆出资3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陈荣将姿人公司的70%股权作价700万元转让给庞孔芳,姿人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帆、庞孔芳。浙江友谊菲诺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变更为浙江友谊菲诺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浙0604民初5791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0604执37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陈荣、张帆作为被执行人姿人公司的股东,虽在2016年2月26日分别向姿人公司足额缴纳注册资金700万元和300万元,但上述资金在完成验资后,姿人公司于当日即将上述1000万元汇给案外人,并承认系向案外人借款用于代验资,并在验资完成后归还给案外人。第三人陈荣、张帆这一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在被执行人姿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其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陈荣、张帆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追加第三人陈荣为(2016)浙0604执37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抽逃出资的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张帆为(2016)浙0604执37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抽逃出资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姿人(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科为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宋燕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章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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