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邵忠燕,女,****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阳泉市平定县。

被执行人邵先庆,男,****年**月**日出生,住阳泉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军与被执行人邵先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润荷对本院作出的(2020)晋0302执2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润荷称,2021年6月23日,其亲属在网上发现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将晋XXX号丰田霸道车放到淘宝司法拍卖。其认为,晋XXX号丰田霸道车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日,案外人与邵先庆于197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该车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案外人与邵先庆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案外人对该车辆的评估、拍卖价格有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确认晋XXX号丰田霸道车为案外人与邵先庆的共同财产,要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晋XXX号丰田霸道车的拍卖。

案外人赵润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递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4月9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建军与被执行人邵先庆合伙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晋0302民初2095号民事调解书,邵先庆于2020年2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王建军合伙经营山西泰兴煤业有限公司收购款1000000元;邵先庆、王建军合伙经营山西泰兴煤业有限公司期间所欠债务1408000元由邵先庆归还债权人;其他互不纠缠。还款到期后,邵先庆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王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邵先庆名下登记有车号为晋XXX丰田霸道汽车一辆。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0)晋0302执2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邵先庆名下晋XXX号车辆。案外人赵润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本案被执行人邵先庆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案涉车辆晋XXX号丰田霸道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邵先庆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故本院对该车辆采取执行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赵润荷与被执行人邵先庆系夫妻关系,且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赵润荷主张案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赵润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慧庭

人民陪审员  孔海凤

人民陪审员  杨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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