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星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告:卢一飞,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田甜,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星光诉被告卢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星光、被告卢一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闫星光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按照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为18340元,2021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一飞的答辩意见:被告卢一飞与原告闫星光系朋友关系,本案借款是卢一飞当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急用,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该5万元被告早已偿还完毕,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偿还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闫星光对卢一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卢一飞与原告闫星光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卢一飞向原告闫星光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闫星光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卢一飞,卢一飞给闫星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星光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元¥50000元,使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意变卖我公司和我家里的所有资产归还借款,并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卢一飞身份证号:4104261989××××××××联系电话:借款人地址:2015年1月28日”。借款后,被告卢一飞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卢一丹银行账户给原告闫星光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卢一飞给原告闫星光现金50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闫星光以被告卢一飞未归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一飞向原告闫星光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原、被告有无约定利息;(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约定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卢一飞通过卢一丹银行账户给原告闫星光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卢一飞给原告闫星光现金50000元,被告称其中30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另外20000元为归还另案闫长安借款。原告对上述转账20000元及收到现金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称此两笔款项与本案所诉借款无关,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5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13日全部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星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闫星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慧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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