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长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长贵与被告侯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发,被告侯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长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侯爱国立即腾空所租赁、占有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侯爱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黄长贵作为“甲方”,被告侯爱国作为“乙方”,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黄长贵依约向侯爱国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出租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侯爱国所承租的房屋有些需要修缮之处,黄长贵同意据实承担一些修缮费用,原想双方各退让一步,尽量达成调解意见,但一是因其无理虚高修缮费用,二是其拖欠了数十万元的房租毫无支付的意思表示,遂双方诉至法院。2020年11月24日经法院开庭审理组织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向双方送达了(2020)湘0224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然而侯爱国再次背信弃义,拒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侯爱国答辩称,已经付了12万元房租,没有交齐是个人原因,房屋质量的问题答辩人也和原告协商过,房租肯定会交齐,直接腾空房屋会对答辩人造成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黄长贵与被告侯爱国签订《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租赁合同》,由侯爱国自2018年7月1日承租茶陵县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4层,对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依约履行。2020年1月7日侯爱国以房屋修缮费用问题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黄长贵以租金缴纳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2020)湘0224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90%支付,即总计支付504,000元(原已支付的租金,经核实后再予以核减)。该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之内,侯爱国一次性向黄长贵支付完毕。后期的租金,也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90%支付;每年度的租金分两笔支付,即每年的1月1日之前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每年的7月1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按照“先交后用”原则执行。上述所有款项,如逾期未支付,则每月按应付而未付款的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则黄长贵有权单独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且按照前述标准,侯爱国应向黄长贵承担违约责任;黄长贵有权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黄长贵放弃要求侯爱国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三、黄长贵向侯爱国支付装修损失8563.65元,在侯爱国应付租金范围内核减。重新装修期间的停业损失,由侯爱国承担;四、若后续再有楼顶、外墙漏水,则黄长贵应协助侯爱国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侯爱国不另行主张要求核减租金;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就此了结。”调解书生效后,侯爱国向黄长贵支付了12万元租金,剩余租金未支付。另原告黄长贵已于2021年4月22日就被告侯爱国未支付的租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长贵身份证复印件、茶陵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4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租赁合同、(2020)湘0224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4执53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长贵与侯爱国于2020年11月24日在本院组织调解下已就租金支付、解除合同等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侯爱国在协议签订起十日内支付将504,000元租金支付完毕,逾期超过三个月,则黄长贵有权单独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现侯爱国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逾期超过三个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对黄长贵要求解除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长贵要求侯爱国立即腾空所租赁的房屋,考虑侯爱国承租房屋系用于开办培训学校,学生结课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定由侯爱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涉案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长贵与被告侯爱国签订的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租赁合同;
二、被告侯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所租赁、占用的位于城西农贸大厦商业裙楼4楼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侯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