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金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五里岗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6MB0Q207502。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彭永杰,系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常运,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国,系该村村委委员。

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庄村民组。

负责人:赵小志,系该村民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肖金星与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庄居委会)、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刘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肖金星及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彭永杰、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常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国、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庄村民组负责人赵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肖金星及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常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国、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庄村民组负责人赵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庄村民组村民资格;二、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000元及安置补偿房40平方米;三、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卖地补偿款2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村刘庄村民组村民,2007年原告在汝南县与他人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分得责任田。2010年原告回到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村刘庄村民组居住,户口也一直在本村民组。现因征地拆迁,按人口分补偿款,原告应分得补偿款50000元,房屋40平方米。村委多次卖地的补偿款2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庄村民组辩称:依据村民自治,自土地承包以来按照添人天地,去人人地的方法,村民组曾多次分地,原告系出嫁女,2000年嫁到新疆,当年10月份其耕种的责任田已经退出,并由其侄媳妇及两个子女分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庄居委会辩称: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凡是出嫁女,应将耕种的责任田交回村民组,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方案实行。2000年10月份,原告嫁到新疆,并且生育一女。经原告本人同意自愿退掉了土地,且经全体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原告将耕种的责任田退出,由其侄媳妇及两个子女分得。征地是按征地亩数进行补偿,征谁多少地,分谁多少钱。原告就没有责任田,也从未征收过原告的责任田,不知道原告诉称的拆迁款50000元从何而来,更不知道原告诉称的200000元是什么钱。假如被认定为刘庄村民组成员,必须具有耕地、宅基地、户口、集体资产。只有认定为刘庄村民组村民的在本次拆迁中才能分得40平方米的安置房。付常运在该居委会工作35年,担任支书15年,担任村主任6年,原告从未找过付常运反映土地的事,也没有反映分钱的事及分房屋的事情。

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请的事项与本被告无关,原告起诉本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刘庄村民组村民资格,其在刘庄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也无刘庄村民组土地为其提供生活保障。2020年汝南县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棚户区改造的项目要求,决定对刘庄村民组自然村整体搬迁,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以户为单位,产权归属由户主与群众代表共同确认后进行公示,过程公开,有房产被征收的给予补偿,没有房产则没有补偿。搬迁安置由征收工作组按应安置人口认定小组提供的应安置人口认定表进行安置。原告在刘庄村民组没有房屋,房屋补偿数据公示期间,肖金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刘庄村民组整体拆迁,国家对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用并进行了补偿,补偿方案是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以户为单位,产权归属由户主与群众代表共同确认后进行公示,由房产被征收的给予补偿,没有房产则没有补偿。人员安置实行是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按每个安置对象4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标准以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为了保证拆迁人员有个好的安置,拆迁户可以以团购方式购买房屋,价款是每平方米3300元。后刘庄村民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群众会议,对拆迁安置人员及村民组集体产权进行了认证,原告肖金星不符合条件,没有被认定为刘庄村民组拆迁安置人员,且没有集体产权。原告肖金星户籍在刘庄村民组,1997年,原告出嫁到新疆,按照村民自治添人添地、去人去地,2000年原告的责任田已分给他人耕种。2004年5月份,原告肖金星经人介绍与孙艳永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2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两人开始共同在汝南县三里店乡五里岗村民委员会桂老庄生活。2010年,孙艳永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子女抚养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1032号判决书,判令肖金星、孙艳永生育一女由孙艳永抚养。肖金星在刘庄村民组没有责任田、没有房屋、没有集体资产,也没有固定长期居住。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刘庄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有责任田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4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而能获得相应份额的人,应当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组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的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判定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键。本案中,肖金星仅户口登记在刘庄村民组,在村民组内没有责任田、没有房屋、且没有长期固定在该村民组生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汝南县宿鸭湖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庄村民组村民资格及刘庄村民组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安置补偿40平方米的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宋庄居委会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0000元及卖地补偿款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宋庄居委会也不是分配集体财产的主体,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应由刘庄村民组负责,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肖金星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肖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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